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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如果未按规定保管纸质发票并造成发票损毁、遗失的,会被扣减一定的分数。
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通常被简称为“三新”项目。企业在进行研发活动时,所有的研发项目发生的费用不一定都可以加计扣除,加计扣除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达到“三新”项目的标准。区分“三新”项目要看这个项目是不是符合“两个领域”规定的范围:一个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另一个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
“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中的“新”,是个相对概念,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优惠政策特有的概念。
所谓的“新”,就是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通过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常规性的升级改造,不属于“新”的概念。“三新”项目研发中运用了新技术,也不属于“新”。但运用理论技术,实现技术创新,与应用现成的技术成果有区别。
企业的某一项研究开发项目是不是属于“三新”的范畴,需要企业拿出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企业提供的有关说明材料,来判断某个项目是否属于“三新”项目中的某一类(项)。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要求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时,出具第三方(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也就是说,企业自身的技术部门、或者企业所在集团公司的技术主管部门,为这个项目出具的备案说明或立项批复,可成为本企业“三新”项目符合“三新”范畴的依据。
只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两个领域”、“新”的概念持有异议时,才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判断标准可以结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以及各省三新验收制度的相关文件。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文件并没有明确退休再任职人员的人数是否包含的问题。但退休人员依法自社保正式领取退休金的(不包括内部退养等非正式退休人员),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如接受用人单位聘用,与用人单位虽具有劳动关系,但依法不应再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因此,我个人理解不计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建议您咨询一下当地管理部门为妥。
可以开具13%税率发票,按什么税率开票是根据实际发生业务所决定的,如果确实取得时因为混合销售取得的是10%发票,不影响出售时按货物出售开具13%税率发票。
调整分录
借:存货(具体就是上述错误分录导致此时为负的存货项目)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减2019年度主营业务成本)
对于本项业务来讲,需要调减2019年度主营业务成本。若您公司先处理此项会计业务并对报表进行调整,则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的“营业成本”一栏本已冲减,不必另行处理。若会计数据尚未调整,则为了保持申报表、会计信息必要可比,建议先处理上述会计业务。
目前,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用于抵扣者,仅限于公路通行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二项,且皆为近年文件规定。如您所述,2017年之发票,显然并非如此所指。
除上述二项外,目前并无其他电子发票可以作为抵扣凭证。您所讲“认证系统里2017年发票”,顶多就是“发票开具信息”,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我们反过来看,若“开票信息”即可用以抵扣,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关于“四、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其他联次复印件处理(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三条也有类似规定)之条款并无意义。显然,这个文件条款肯定不会没有意义。
结论很简单:上述“开票信息”并非“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不太清楚您的业务流程,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公司的业务都需要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收支,如果公司业务通过个人账户收支,有可能存在少计收入的嫌疑,目前也加大了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转账的监管,所以建议规范财务操作,不要将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混同。实现收入即使不开具发票也需要按无票收入进行申报。
这涉及一张发票、几个用户的问题,下面条款可供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具体操作,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是的,必须取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相关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银行利息当然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银行当然属于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个问题各地口径可能有所不同,以下文件可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9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以承担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油费等方式有偿使用,包括投资者在内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设备等其相应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如确属租赁性质应按双方签订的合规的书面租赁合同,凭相关发票,其相关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因本单位公务而实际发生车辆日常费用报销、加油、过路费、停车费等,可以在本单位税前扣除,但须证明相关、合理;比如发票,抬头自然应为本单位,另外还要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其实也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举例来讲:公司2019年底核算净利润1000万元,年度计提盈余公积100万元;这个当然是在2019年度入账。假设2020年对于2019年净利润调增了200万元,同时计提盈余公积20万元;那么,这个业务虽然入账在2020年(注:2019年账已结,当然不能修改),但是需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核算,也就是说,报表还是反映在2019年度。
不可以的,您应当调整2018年度申报情况,并据以进行相应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