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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数电票不存在这个问题,可以跨省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打个比方,您公司卖了20件机器,每件机器补贴1万,一共给了20万,就要交增值税。无论您卖多少,都给20万,就不交。
上述各栏空着未填,对此发票并无影响。
发票管理办法同时规定“如实开具”。也就是说,“项目齐全”的前提是“符合实际情况”。显然,对于餐饮来讲,不存在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在2020年3月27日对此问题曾经有过明确答复:“若提供的属于应税服务,可以不填写规格、型号栏次,如该服务确实属于无法计量(按次或按项),票面可不填写数量及单价栏次。”作为省级税务机关官方答复,用来参考、借鉴,其权威性自然不必怀疑。
是按销售价格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和转让环节的相关税费(比如印花税)后的差额计税。
“三流一致”中的资金流的理解您参考:
1、政策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很多专家解读是指销售方),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简单理解:收款方应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发票的销售方,那接受增值税专票的购买方是可以作为抵扣凭证的。因此,不论是购买方直接支付,还是委托第三方支付,一般是不影响购买方抵扣的,建议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来说明业务情况,规避风险。而销售方不自己收款而是委托第三方收款,此时资金流就不一致了,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
但实际工作中如果确实有真实业务发生,如果签署三方协议,明确委托第三方收款,建议留存充足证据和税务部门沟通一下为妥,我个人理解如果证据完整,且业务真实也不是不可以。
需要满足以下条款条件,并进行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请补充说明一下,香港公司给您提供了什么服务项目呢?是在中国境内提供还是在相关提供?
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一致。当月增加的投资性房地产(房产)当月不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投资性房地产(房产)当月照提折旧。
不可以 属于用于职工福利,不能抵扣增值税。
1、如果单独提供加工服务,税率13%
2、您是否具备运输资质,如果没有独立运输资质,单独开运费发票,估计税务不会认可,一般运费属于您的价外费用 ,会和销售的货物合并在一起按货物销售税目纳税
3、你可以放弃简易计税政策,按13%计税。
您说的进项票如何划分,是什么意思呢?是说有简易同时有一般计税情况下,怎么划分进项吗?如果能明确用于简易或一般项目,就分开核算,但如果无法分开,需要按收入占比进行划分。
新股东增资时需要按公允价格增资,如果公司账面有房产需要评估计算增资时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从而计算增资的公允价值,如果未按公允价值增资,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允增资,相当于原股东向新股东转移了利益,对原股东征收个税。对于新股东不涉及个税。
只是预付款还没有取得软件,在预付账款科目挂账就可以,如果发票是专票,按不含税金额挂预付账款,税金部分可以计入应交税费-进项税额科目进行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