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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此属于销售折让。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定义,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如上所述,应当由销售方(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购买方(房开企业)依法冲减采购成本(开发成本)及进项税额(即: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发票来讲,选择何时认证、何时抵扣,乃是公司自己的权利,税务机关不会干涉;至于何时作为成本费用,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可,与进项税额抵扣无关。
另外,使用“待抵扣税额”这个栏目并不准确(当然其实也无所谓),应当直接挂于“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若尚未认证)或者“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栏目。
麻烦您补充一下,当时分录怎么写的?最好带上金额,以及实际应计金额。
一、调账分录(涉及到您用过的科目,我就直接用了,为了保持统一;其实,您用的科目并不规范)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3336.03
贷:应交税金-加计抵减税额 13336.03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333.61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333.61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如果报表尚未报出,则据上述分录调整相应报表。
“股权债权”?您能解释一下这项资产的具体情况吗?
可以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但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并且,既然已经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则实际发生销售(纳税)时,也不得再次开具发票(包括普通发票、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您要明白,这个单位注销,则在注销之前,这个单位所有的资产都会处理干净。
二、您会说,这个单位最后就是有剩下资产怎么办?当然,那都是属于股东的。股东分走,然后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了,然后才能注销。
三、也就是说,这个单位已经注销,根本不存在“这个单位车辆过户给您公司”一说。
四、建议您找到这个车辆现在控制人(肯定不是已经注销的公司,事实上您就是在和这个控制人在谈吧),应当由他来将此车辆销售给您,当然由他给您公司开具发票。
至于车辆从那个公司到这个控制人时,也应当视同销售;是否这样做,与您公司没有关系。
您这样开票是错误的,既然“收款时有七个人的签字”,则属于七个人分别取得收入,理应七个人分别开具发票。
您好,问题所提到的情况应于交付的次月起发生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您需要补充如下问题:您这笔业务之前缴了哪几种税?各税如何计算的?以土地增值税为例吧,当时预征率是多少?您的账务处理如何(我是说与这笔税款相关的全部账务处理)?这样才能为您计算应退税额以及相应账务处理。
您好,看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保本的,按投资收益,不缴增值税;合同约定保本的,按贷款服务征增值税。
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