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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您是支付给代理机构,则应由代理机构向您开具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如果您是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等,则不必取得发票,上述付款截图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何冰) 九、……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支付凭证,也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账单或支付凭证等。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的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5月7日对此解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上所述,若旅行社整体计费(比如某批、某次旅游活动30000元),则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旅行社按人计费(比如每人1000元,共30人,合计30000元),这样就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查《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和财务报表》,《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设置“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十一条: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财政部于2018年6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金融企业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中期财务报表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修订新增项目说明:4.“其他收益”行项目,反映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等。该项目应根据“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因此,其他收益科目设置于《企业会计准则》。
一、经查资产负债表,应付股利属于流动负债。作为流动负债,应于一个营业周期或者一年内清偿;若超过期限,应当据实进行处理(支付或者冲回等)。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按照上述文件措辞:“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显然,上述这段话的主语乃是“纳税人”,即三种票据的取得主体皆为纳税人,而非个人;只有“行程单”明确“注明旅客身份信息”,而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本身个人也无法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皆无上述注明,理应以“纳税人”作为取得发票抬头。
也就是说,现行国内旅客(航空)运输服务,可以作为抵扣凭证的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三类,各有不同规定:
一、以公司名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增值税额依法抵扣。
二、以公司名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面增值税额依法抵扣。
三、公务活动中,以员工个人名义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如果取得(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则不属于抵扣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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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问题过于笼统,我只能大致讲讲。
一、账务处理方面,应当全额确认收入;支付的工资、社保等作为成本。
二、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发票要很长时间才收到”,此假设从法律角度不应成立。因为及时开具、索取发票乃是双方义务。
二、如果货先到、票后到,而二者并未跨月,则待发票到后一并入账即可。
三、如果货先到、票后到,而二者不属同月,则应于货到即确认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票到后附于记账凭证之后即可。
分录并无区别,(与货票同到一样)
借:固定资产
贷:银行存款
借: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
贷:累计折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例如《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规定:因公务通讯制度改革而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显然,沙发、茶几、冰箱、空调与装饰装潢并无关系,不能列为“混合销售”(混合销售是指并存于一项行为,无法分开,比如涂料、吊顶板、瓷砖之类,这些才属于装修混合销售货物;而上述各项与装修显然可以分开,并且二者没有关系)。上述情形应当分别销售货物、建筑服务开具发票。
参考依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