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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财务报表变化,税务申报报表当然需要随之调整。
二、预缴个人所得税分录没大问题(您确认是现金吗)。
其实,正常个人所得税计提(代扣)、缴纳分录乃是: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若先预缴,只不过上述二分录调个顺序而已。
一、售楼部应当确认固定资产,而其装修亦应并入;家具应当单独确认固定资产。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售楼部需要依法缴纳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贷:银行存款
三、售楼部折旧计入销售费用,可以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销售费用作为房地产企业开发费用,依法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您说“售楼部以后出售和自用有什么区别”?不知道您指的是什么方面?
不需要专门报备。
之所以使用“专门”这个措辞,我的意思是说,反映在申报表上即可,不需要另行备案。如果申报表反映视为报备,那就是报备了;如果不算,那就是不用。总之,怎么说不重要,事情就是如此。
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那么显然,售楼部、样板间属于“房产”。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如上所述,既然称为“售楼部”,则其用于“销售办公”;既然称为“样板间”,则其用于“销售展示”。此二者皆已使用。
综上所述,售楼部、样板间需要依法缴纳房产税。
严格来讲,这儿有三部分组成:
比如:旧主板作价100元,新主板200元,另收人工费100元。
那么,对方可以给您开具销售货物发票200元,修理费100元发票;如果您是一般纳税人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其他法定不得抵扣情形,则可以依法抵扣。您应当给人开具100元销售货物发票,并依法计提增值税。
注: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相关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因此,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开具发票并计税。收取旧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作为职工福利即可。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麻烦您补充一下,这个款项还需要归还吗?是否指定用途或者补偿对象?款项与您公司“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是否直接挂钩?是否取得了“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以及“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您好,这属于于A国企转让在建项目,贵司作为购买方,计入自己的在建工程,如果涉及土地,接受项目的时候,需要按规定缴纳契税。对方作为转让方,需要涉及转让项目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所得或损失),印花税等税。
一、若设备乃是自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也就是说,应当分别开具销售监控设备发票和安装服务发票。对于安装服务部分,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则外包部分可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如果设备乃是外购,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也就是说,您可以选择兼营处理,则处理方式同上。
若您不选择兼营处理,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显然,通常设备价值要大于安装价值,因此应当一并按照销售设备开具发票。当然,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讲,这样就不能差额减除了;但是可以对于外包部分依法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依法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如果您说的“纳税辅导期”另有所指,则另当别论)当然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只是程序上增加预缴税款、交叉比对环节。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您好,根据您提供的税金数额37964.6元,倒推进项票上金额应该是292035.38元(37964.6/13%),确实和您提供的金额282035.4元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