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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不是说单单有个房子);基于此条,“外籍”员工并非“有住所”。
若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亦为居民个人。但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您的问题比较笼统,可能不一定回复完整;您可就具体问题继续追问。
需要在备注栏填列的事项,散落在不同的文件中。我这里有一些总结,表格方式没法发送,您可以留一个邮箱我发给你。
如果严格按社保相关规定,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就需要缴纳社保。可以考虑某些员工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采用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协议派遣工人,或者采用非全日制等形式员工。
不可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既然4月开具,则3月并未取得,当然不能抵扣于3月。
说的材料是一回事,都指的是研发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支出。
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这没有什么差异,至少在税法上没有差异。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对象是占用“耕地”,这方面肯定没有异议。税法上原本并无“弃耕地”一说;一块“耕地”,种上农作物,他是耕地,没种也是耕地。
既然转让土地,肯定需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而转让合同应当会有“交付时间”,按照这个交付时间入账即可。
您好,不用,季度所得税报表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是对当年已交税额的统计。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乃是法人税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分公司原本不是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论采取哪种核算方式,皆需要汇总至总公司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自然一并适用总公司相关税收政策。即使分公司所在地是否需要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那也是以总公司作为计税主体一并计算,分公司只是缴纳一部分分摊税额而已。
如上所述,分公司根本不是企业所得税计算主体,不存在费用分摊问题。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