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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真实发生、相关性、合理性,法源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 具有合法规范的税前扣除凭证,法源主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因此对于境外关联方的交易,从第一个条件来看,无论是以什么名义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费用,只要双方的交易真实、与境内企业的经营相关,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范畴(一般指成交价格公允且必要),均符合可以税前列支的标准。值得关注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这部分并不针对关联方存在真实、合理交易所支付的费用,而是对以管理费、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进行的转移利润的避税行为进行遏制。因此,管理费与特许权使用费只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要求,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与支出,是可以不被上述条款影响而可以进行税前列支的。从第二个条件来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第十一条的要求: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境外关联方只要能够出具该法规所要求的单据给到境内企业(要求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和提供收款证明),境内企业就可以依照上述法规进行扣除。
外国人员,如果是你的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和其他员工没有差异,不知你想问什么程序?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因此只有集团企业间的无偿借贷是无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
所得税,无偿借款可以不视同销售缴纳所得税,目前没有明确文件规定。
根据印花税相关规定,购销合同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征管,按照收入额和成本金额乘以一定的百分比计算出一个基数,再乘以税率来计算印花税,这个各地是不同的,需要您咨询一下当地是如何执行的。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法定税率购销合同就是万分之三。
首先违反了现金管理相关规定。从税法角度:第一现金报销方式无法确定开票方和实际销售方是同一人,有可能产生业务人员找来的虚开发票; 第二:如果真的产生无法取得发票的时候,按照28号公告,有一个补救措施,就是需要提供非现金转账的记录,这样因为用现金结算丢掉补救机会。
相当于是超额累进税率的算法:
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要判断外国人员是居民还是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个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您的描述,不管是居民还是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的工资都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中有非居民所得申报模块,下设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模块,在这个模块进行申报即可。
需要根据前期土地勘察费和项目设计费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建设厂房,办公楼等,需要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进行归集。
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监事为公司工作产生的费用属于与公司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列支,有的监事不是本公司员工,不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也是正常的
您好,如果分母是固定几个单元格的数据相加,那就在公式里面的分母加上绝对引用符号,加绝对引用的符号的快捷键1.按住shift+$,2.按住Fn+F4,把单元格的行跟列,都固定住,那这个分母就不会再变动了。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4月25日视频会议有关政策口径
第四,关于印花税计税依据问题
这次两部委下发的《通知》中没有提到印花税计税依据问题。主要是营改增之前,这一问题就已明确,没有变化。各地执行口径仍按照印花税条例规定,依据合同所载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合同中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个人以为,既然标明“不含法定增值税总计1428665.57元”和“含法定增值税总计1614392.1元”,实质上“合同中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理应“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个人认为,如此甚妥。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也建议您有必要的话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律师沟通一下。
一、关于是否虚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这里存在两笔业务,或者说两步业务:
(一)销售业务。如上所述,甲方欠丙方货款(即丙方向甲方销售货物),丙方给甲方开具发票,与业务事实相符。反之来讲,若给乙方开票,那才是错了。(开票与否,在于销售,而非收款。)
(二)债权债务转移。这是在销售业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三方形成的另一笔业务,与销售、开票没有直接关系。
二、关于“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由此看来,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
我们来看权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上述解读明确告诉我们,“资金流一致”所要求的乃是“收款方”,而非“付款方”。
三、关于“三方协议”
这种情况因为涉及三方资金结算,受票单位、付款单位并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付款备注支付原因等)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上述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明确代付业务事实情况及三方权利义务,有必要也甚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