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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个税和增值税
首先需要判断境外个人属于非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标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如果为非居民纳税人,而且未在中国境内居住,个人所得税根据劳务发生地原则判断,该境外个人在境外(包含香港)为境内公司服务,属于个税法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需要考虑境外个人提供的劳务是在境内还是完全在境外消费,根据财税2016年(36)号文件附件1中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增值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因此需要根据境外个人提供的劳务是在境内还是完全在境外消费来决定是否需要代扣增值税,也就是如果这个境外个人提供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就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是提供的服务为境内公司在境内消费,就属于发生在境内,就需要代扣增值税。
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因此,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外县(市))增值税上做视同销售处理。
三、如果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的话、是否还需要做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也同上述政策处理。
四、如果认定视同销售,是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跨县市分支机构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视同销售的目的也是保持增值税链条,即通过开具专票保持增值税链条,
四、在现在减税降费的环境下,如果企业存在内外帐或进项税率从16%降到13%而销项税率从10%将到9%的企业实际税负增加。
五、在资产入账环节,如何可以减少开票及资产所属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各机构分别签合同、分别采购、分别取得发票。
这要区分具体情况。
一、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若属广告性质,则可比例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若属公益性捐赠性质,则可依法比例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研发支出设置资本化支出、费用化支出明细科目,您可判断(或由研发部门判断)是否能够形成资产,而决定列入资本化支出或者费用化支出。(若确实无法判定,则依谨慎性原则,作为费用化支出。)
二、无论作为资本化支出或者费用化支出,只要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之定义,即“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且符合相关归集项目要求(具体可查阅“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皆可依法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一般情况下,“拓展训练”支出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入账即可。
麻烦您补充一下,具体是什么服务?发票何时开具?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也就是说,除租赁服务于预收款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外,其他服务皆不以预收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个别服务,比如建筑、房地产,预收款时发生预缴义务,但不包括培训服务),因此,培训服务还是应当按照服务期间确认增值税为妥。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这个比较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二、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权益总额=母公司权益+少数股东权益
既然属于全资子公司,则所有者权益皆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当然,计算合并报表金额时时,需要扣除内部交易因素。
可以依法、据实开具。
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范围: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况且您公司“营业执照上有这一项”,自然更无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您好,⑴保费收入:本科目核算企业(保险)确认的保费收入。
记账规则:本科目可按保险合同和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保费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确认的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借记“应收保费”、“预收保费”、“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按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的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库 (二)确认的再保险合同分保费收入,借记“应收分保账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按账单标明的金额对分保费收入进行调整,按调整增加额,借记“应收分保账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⑵保户储金:本科目核算企业(保险)收到投保人以储金本金增值作为保费收入的储金。企业(保险)收到投保人投资型保险业务的投资款,可将本科目改为“2611 保户投资款”科目。企业(保险)应向投保人支付的储金或投资款增值,也在本科目核算。
记账规则:本科目可按投保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收到投保人交纳的储金,借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向投保人支付储金做相反的会计分录。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应付未付投保人储金。
⑶其他业务收入:、本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除主营业务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实现的收入,包括出租固定资产、 企业(保险)经营受托管理业务收取的管理费收入,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记账规则:本科目可按其他业务收入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等。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一、此文件属于营业税文件,目前全面营改增,当然已无效力。
二、相关政策增值税: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若向其他企业无偿提供资金,则(若无特殊规定)应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基于“特殊优于一般”原则,符合该文件规定则免征增值税。
应当执行新口径。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