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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税前扣除(以“冲减收入”方式)。销售方依法开具红字发票,作为原始凭证。
这种情况应当按照销售折让处理,由施工单位开具红字发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定义,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如上所述,销售方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工程)收入及销项税额;购买方依法冲减采购(建设)成本及进项税额。
根据当期应纳税额,计算出“实际抵减加计抵减额”,才会涉及账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一、比如当期计算应纳税额160万元,可抵减加计抵减额100万元,期末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160万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60万
实际缴纳分录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60万
贷:其他收益 100万
银行存款 60万元
二、如果当期计算应纳税额60万元,可抵减加计抵减额100万元,期末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60万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0万
这样税额抵减60万元后应纳税额为零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0万
贷:其他收益 60万
另有40万元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应纳税额。
三、如果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应纳税额为零,则不必另作会计分录;只须反映于纳税申报表即可。“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在申报表上另有专栏反映,并非增加进项税额,也不因此进行账务处理。而根据各期“计提加计抵减额”使用、结转余额情况,计算“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这也是体现在申报表上的数。
您好,企业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违反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建议签署合同明确:对共用电费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这样取得的分割单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文件依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联交易的涉税风险还是来自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1、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2、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3、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4、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5、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受让人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也就是说,取得所得人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股权受让人乃是支付人,并非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以后如果转让股权,作为取得所得人,才需要依法缴纳)。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由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应当根据企业与实习生签订的具体合同条款和实际实习方式判断适用的所得项目。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属于任职受雇关系,就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单位为实习生支付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乃是法人税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分公司原本不是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论采取哪种核算方式,皆需要汇总至总公司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如果总公司不享受优惠政策,自然分公司经营部分也不能享受。
项目部本身如果没有独立纳税主体资格,项目部购买材料取得发票应该填写总公司抬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通过购买加油卡方式购油,在充值时可以取得普通发票,如果需要专票,应于充值金额使用后,持消费记录到售油单位开具。但一般实际工作中,如果充值时开了普票,加油站一般不再开具专票,因此建议充值时不开票,使用后去开专票。
如果是您零星加油,一般就是您说的按次开卷式普票或电子票了,当然也可以申请开专票!
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不能再变为小规模,这是不可逆转的,并没有36个月不得变更的说法。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规定: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这是一个特殊规定。
因此你可以根据你单位情况,判断一下是否满足条件,满足的话,可以在2019年底前申请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这个营业收入应该是指按照税法上的收入确认时间确认的税法意义的收入,不是会计概念的收入,有时候税会是有差异的。
实务中返利有两种开票形式,一个就是您说的这种直接作为折扣,还有一种就是开红字发票,但不管哪种方式,对于购货方来讲都是要冲减成本的,当然进货价格低了,毛利就高了。这是国家有相关制度文件支持的,如果对方不做折扣或者不开红票,那么就会涉及多缴纳增值税,所以站在对方角度也情愿这样操作,您这一方不能要求通过其他办法变通来降低毛利,或者多抵扣进项税金,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
个人认为,所谓的三流一致,国税发[1995]192号有这样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里的意思强调的是开票人和收款方应该是同一个人。您说的这种情况,通过你公司和上海公司合同,上海公司和无锡公司合同都能够证明有真实业务发生,只是为了经济利益,直接把货物发给你公司,现存的资料能证明你们直接业务真实性。所以应该不会被界定为三流不一致,而且最好在你和上海公司签订协议中明确由上海公司的销售方直接发货这个事情。但还是建议和你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一下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