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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也就是说,银行账户信息并未要求一定是基本户,但须确为本公司账户且应将本公司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备案。
一、个人所得税多缴,当然可以退税。
二、必须准确理解“多缴”含义。打个比方:您有两个方案可以选择,甲方案比乙方案多缴税,您选择了甲方案,且已经依法不能重新选择或者已经逾期,那这不是“多缴”。是您选择了某种方案,这种方案本身并没有错。
一、账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40万
贷:其他应收款 40万(您当时分录应当是 借:其他应收款 40万 贷:银行存款 40万)
二、上述业务乃是“损坏赔偿”,对方公司收您赔偿款项,并未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给您公司,因此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可凭相关合同协议、收付款凭证、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单据)等资料结算、入账。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入账和税前扣除是两个概念。贵司发生的支出,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均应正常入账核算。如果该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必须取得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如果没有取得发票,则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即可。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您好,合伙企业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执行的是“先分后税”的政策,合伙企业出资人是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出资人为法人企业的,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并入该企业当年所得额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出资企业进行申报。出资人为自然人的,缴纳税个人所得税,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汇算清缴期为次年一月一日到三月三十一日。合伙企业当年没有所得,则汇算清缴后无须补缴个人所得税。
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您好,贵司应当是被挂靠单位。被挂靠的情况下,挂靠人是隐形的,权利,责任,会计核算均由被挂靠方承担和实施的。所以,挂靠人要提供相应的成本、费用扣除凭证,根据这些成本费用凭证,被挂靠方将相关款项支付出去。
仅就管理费进行核算,没有真实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同时,企业所得税因为没有取得合法扣除凭证,会存在相当大的风险。
您好,问题一,贵司购进的服务与对应的发票显然是不相符的,应为租赁服务,建议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开具和取得发票。
支付的水电费,可取得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依据: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好,问题一,《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税率表明确: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贵司的软件服务合同,如果内容包括技术服务内容,则应当按技术合同征印花税。
问题二,这个融资服务协议合同内容是什么?关键仍是看合同内容约定,单看合同名称,似乎不在印花税征税范围内。
问题三,凡不是在印花税相关规定正例举范围的合同,均无须申报缴纳印花税。
事实上,服务尚未发生,A公司原本就不应当确认管理费用。既然如此,则此时冲销即可。
借:银行存款
贷:管理费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可以,但要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政策只是针对预付卡开票及增值税处理做出规定,并未否定会计及所得税方面的“权责发生制”处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关于开票及增值税处理的规定并非针对所得税处理的特殊规定。)
因此,企业购卡后未使用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购卡后使用的,在使用时相应结转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参考天津国税在16年汇算答疑,也是这个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你购进预付卡时候,取得了发票,如果没实际使用,应该按资产进行管理。也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只有在实际发放时候,凭借相关内部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才能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您好,发票外佣金,是指不在出口发票上列明的佣金,而是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佣金率和支付方法,这种佣金一般是支付给中间商或代理商的。支付境外佣金需要代扣增值税及相关附加,如果该代理劳务发生在境内,对方是企业,需要代扣企业所得税,对方为个人,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依据:
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税【2016】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1)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2)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3)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