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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内地税发﹝2007﹞16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定为15%。
【文件依据】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7﹞16号)第九条 对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我区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定为15%。
麻烦您补充一下,对外销售取得款项,由您公司还是加盟商对外开具发票?
一、如您所述,既然公司全额开票,则公司应当全额发生增值税计税义务。
注:符合以下条件“代垫(代收)款”,不缴纳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综上所述,“代垫(代收)款”不缴纳增值税,主要在于“代垫(代收)方”并不开具发票,而只是将实际销售方所开发票、实际购买方所付款项进行转交。
二、加盟商实质上在为公司提供服务(公司再对外提供服务,乃是“一购一销”性质),可就实际提供服务向公司开具发票,并依此发生其纳税义务;而公司可就取得发票用于抵扣、扣除。
符合以下条件“代垫(代收)款”,不缴纳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综上所述,“代垫(代收)款”不缴纳增值税,主要在于“代垫(代收)方”并不开具发票,而只是将实际销售方所开发票、实际购买方所付款项进行转交。如果业务属于这种情形,可以按照如上规定操作;若另外收取手续费,可单独就所收取手续费开具发票。
您好,符合上述相关文件规定条件的政府补贴收入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需要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交易性金融资产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如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通常是指企业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
两者的区别:1、两者的持有目的不一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不是为了短期内获益,而要相对持有一段时间;
2、持有时间不一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要长一些,一般在1年以上,而交易性金融资产则在一年内;
3、初始投资时的费用确认不一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要资本化,计入投资成本,而交易性金融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4、持有期间计量不一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而交易性金融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5、减值不一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以进行减值,而交易性金融资产由于投机性强,不进行减值。
上述折扣不缴纳增值税,但是应当票面注明(反映)折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账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售价、折扣额可分两行(但须在“金额”同一列)开具,也可以直接将单价降低开具。
一、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间适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若核定季度申报,则与开具何种发票无关;仍然季度申报纳税。
二、只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原本符合免税条件,也要先放弃免税;否则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如果销售额合计超过30万元(比如:专票10万,普票26万),则无论开具何种发票,皆已不符合免税条件,自然应当全额缴纳增值税;除非另有其他优惠政策。但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但若销售额合计未超过30万元,则其中专用发票部分不得免税,城建税随之缴纳(可以按照规定减半征收);普通发票仍可依法免税,城建税随之减免。其他附加则无论何票,皆可免征;因为另有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目前财税(2009)文件尚未排到113号,我猜您说的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这个文件吧。
如果您注册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可以依法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若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则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注:只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原本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也要先放弃免税(无论销售额是多少);否则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您好,这笔交易适用免抵退原则,进项转出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销售额×(征税率-退税率)。
您好,这笔奖金是房产公司付给您的,作为您收入的一部分,房产公司不应再给您开票,也没有给您开票的义务。
若您需发票,应该向实际收取奖金的获胜方索取。奖金在500以下,可以不用代开发票,500以上则需去税务局代开发票。按增值税相关规定,月销售额在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若免征在这种情况下也是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的,因此也不会有进项税抵扣。若是发放到个人,中间可能还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由会展代发操作较复杂,从税前扣除凭证的角度考虑,由房产公司直接发放奖金会较为简单。
若由会展公司发放,则按上述描述向获胜方索取发票。
实际操作中,这种代付都可以适用差额征税,但主要针对的是人力外包服务等行业,您也可以咨询下主管税务局,您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适用差额征税。
此处应当这样区分借款对象:自然人股东(包括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股东之外的自然人
确实,借款给自然人股东,而年度终了未归还,存在认定分红而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税法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注:此处并非不征税,而是另有征税规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利息,增值税方面二者政策一样,即无利息或者利息明显偏低需要视同销售(依据公允原则计算利息)处理。个人所得税方面,股东属于关联方,无利息或者利息明显偏低需要视同销售处理;而非股东若无利息或者利息明显偏低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