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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也就是说,对于房地产项目来讲,应于办理土地产权转移(分割)或者房屋交付(这里是指合法交付;若达不到交付条件,则不能以此终止纳税义务,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通常要求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房屋交付清单作为依据)作为土地使用税终止纳税义务时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如果您收到的返还土地扶植基金,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做不征税收入处理,如果不符合应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应该计入企业收入,不应转入资本公积。
母公司、子公司皆为独立法人。无论何种方式,子公司资产归于母公司,应当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计价应以市场公允价值。
您好,您说的asc 842和 ifrs 16是什么意思?
个人所得税大致属于收付实现制。比如1月发放工资,无论1月1日还是1月31日,皆于发放时代扣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属期皆属于2020年1月。至于1月发放的是财务核算哪个月的,则并不重要;只要是1月发的,即为1月税款。
1月税款,应于2月申报期内解缴。
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 增值税是独立纳税主体,但所得税是需要和总公司合并缴纳的,所以分公司的收入和成本都会与总公司合并计算所得税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行业特殊优惠政策,对于所有行业都适用的优惠政策房地产行业也可以享受,比如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等。但有些优惠政策反而对地产公司有所限制,比如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这个行业就不适用。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比较常用的政策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您可以了解一下,顺义地区是否有优惠政策,才公开资料里查询不到,还请您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税收政策可以到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以及北京税务局官网查询。
不得抵扣。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因此,贷款服务不得抵扣是明确的。
我理解您的困难,但还是建议您打印电子发票用以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增值税是实行“凭票抵扣”方式。
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七、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对于上述高速公路通行费来讲,“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才是法定抵扣凭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通行费清单并非抵扣凭证,不能用于抵扣。
这个问题很好,答案:可以索取专用发票,但是不得抵扣。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因此,贷款服务不得抵扣是明确的。
二、正因为上述“贷款服务不得抵扣”,很多人推定“贷款利息不得索取专用发票”,其实这样是没有依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错误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也就是说,既然本方乃是公司(而非消费者个人),若对方并未适用免税规定,则本方支付利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且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方有义务开具。同时,根据上述“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虽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不得用于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