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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的问题涉及税务筹划,已匹配对应的专家与您电话沟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相关规定,个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规定,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您好,不会双重征税的。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文件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外购活牛出售,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
您好,未强制要求出口报关单的收货人必须和银行汇款的人一致,同样也未强制要求出口发票客户必须与出口报关单的收货人一致。
【文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 3号文) 第五条规定,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如上所述,既然二月购置土地,而当时属于一般纳税人,个人认为不符合减免条件。当然,文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这也有一定空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因此,也建议您直接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如上所述,您若确实销售赠品,自然可以依法、据实开具发票。而且,事实上,您的赠品也并非白给,其实价格包含在主商品之内了;票面金额自然也包含在主商品之内。
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您好,函调流程:企业(A公司)出口每一批次货物,尤其是初次收到采购发票的企业,都会逐一发函进行函调,具体做法是:由出口企业(A公司)申报退税时,当地主管退税部门函调使用函调系统发函到你的供货方(C公司)的主管税务局,供货方(C公司)税务局对供货企业(C公司)实地调查,查看是不是业务真实,是否如实做了销售及交税等,然后再将信息通过函调系统反馈给发函方税务局,完成此次货物的函调手续。
上游公司准备: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从以下方面开展核查工作:(一)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伪造。
(二)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被调查企业已注销或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是否相符。
(四)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
(五)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价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
(六)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是否相符。
(七)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被调查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能否生产该种货物。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是否为虚假业务。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是否为虚假业务。
(十一)该业务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业务,是否符合委托代办退税条件。
(十二)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是否相符。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
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七条 对需要函调的业务,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发函调查。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查,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九条 负责发函的税务部门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应及时处理,1个月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可逐级向省国税局反映。省国税局经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将有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8〕48号印发)第一百零一条 发函、复函及其结果处理一律通过函调系统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发函调查涉及的出口业务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在未收到复函前,该笔业务暂不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发函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发函调查。
对出口企业已撤回的尚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业务,已经发函的,需要根据回函结果做后续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函调系统查阅调查函接收情况,在收到调查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核查并复函。
(一)对供货企业的日常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分析,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调查函所列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核查资料。
(二)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在函调系统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3),经复函地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
(三)复函地税务机关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在复函时按自产货物复函,并在复函附件中对视同自产货物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复函地税务机关发现核查的出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者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附件24),向其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的要求开展核查,并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者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5)进行复函。
1.供货企业外购或者委托加工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
2.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视同自产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
(五)复函地税务机关因下列原因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当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附件26),说明不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可以延期6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
1.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复函。
2.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尚未有结论。
3.供货企业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4.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复函地税务机关无法正常开展核查。
(六)复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再次函告发函地税务机关并说明理由。
1.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3.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至复函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仍无处理结果的,回复相同类型的复函。
4.原复函类型为“暂缓办理退(免)税”,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再次复函改变原复函类型的(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暂缓办理退(免)税”除外),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这个文件并不限制纳税人类型。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这个文件是限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才能适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此处是指法定土地使用权,即相当于其他资产“产权”,因为单位或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并非承租方因租赁而取得租赁使用权利。此节立法、教研、企业等层面毫无争议)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您要明白,法定纳税义务人皆为出租方。即使合同约定由承租方负担,也只是“负担”资金,相当于涨了租金而已。您应当就全额租金(至于对方拿了您的钱交税,还是买衣服,那是他是事,与您无关,您给他的钱全是租金),向其索取发票,以发票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