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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劳务报酬所得需要依法取得相应发票,但取得发票与履行个人所得税义务并不矛盾。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八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即原先税法劳务报酬所得税率及加成征收计算方法)。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当然,若代开发票未代征个人所得税,自然不能减除了。)
一、这样可能涉及关联关系纳税调整问题,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就是“三流(发票流、资金流、实物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谁的业务就是谁的业务,不能任意转移。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之定义,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上面提及“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事实上,关键在于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业务全面情况(上述二者恰好如此)。具体操作方面,还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您可以参考一下《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第十四条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5
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打个比方,单独看股权比例以及董事会比例,任何一方皆未形成控制;而假如大股东与您签订协议,让您行使其表决权,则符合上述第十三条第(二)项之条件,而表明您公司对被投资方拥有控制权力。而“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全国统一执行的法律,山西各地当然一样适用。
一、机械租赁费属于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二、代开土方砂石等材料票,这属于经营所得。按照税法规定,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也就是说,经营所得年度税法口径利润计算(分月、季预缴),不可能根据某笔开票收入直接计算应纳税额,这就涉及开票时的预征或者附征计算;此预征率或者附征率可能各地自行规定,您需向当地大厅直接咨询一下了。
按期申报纳税时,对于代开发票项目一并纳入计算、申报应纳税额合计;同时,对于开票时已经缴纳税额进行抵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有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的相关规定。由于您未提及“劳务”具体类型及详细情况,建议您对照查阅一下“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等文件相关规定要求。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因此,上述软件使用费是特许权使用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因此,您若是境内企业,支付境外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依法扣缴所得税。
三、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增值税税率6%。(注:销售软件产品,增值税税率13%;此处“软件产品”是指承载信息的实体介质。)
这涉及销售数量、固定费用的测算问题。
打个比方:您买一件商品90元,您需要估计每月能销售多少件?每月固定费用是多少?(这两个数据并非老师给您,这是客观情况,只能您自行估计。)比如每月固定费用10万元,估计每月能销售10000件,则可列如下方程式:
(销售单价-90)×10000-100000=0 解之得:销售单价=100元。
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您定价不低于100元,才能保本。即单价100元、毛利10元,毛利率10%.
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与清算申报是两个程序、两项义务。打个简单的比方:您售房款1亿,预征率2%;您应当预缴土地增值税200万元,假设清算应纳税额100万元。
预缴土地增值税200万元是您的义务;若已经预缴150万元,则应当补足预缴50万元,然后清算后依法退税100万元。而不应当不再补足预缴款项,而只申请退税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因此,具体预征率及操作程序建议您直接咨询一下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检查巡查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每个单位于支付工资薪金时,各自就其本单位支付部分,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即可。任何其中一个单位(除非特定执法单位;但那也是执法岗位人员,而非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知道某人在其他单位有无收入,因此不必考虑其他。以上即为每个支付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如果没有超过6万元,不管几处收入,怎么加在一起也交不着税,因此不用申报),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自行申报时,则应合并计算,依法补税;因为扣缴时多扣除了费用且可能享受了低税率。
总之,支付单位分别扣缴(不管别的单位),员工本人合并申报。
注:关于专项附加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当然,选择一处扣除是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纳税人的义务;还是如上所述,任何一个支付单位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知道某人在其他单位有无收入,如果纳税人重复申报专项附加扣除,则属于纳税人违反税法,支付单位不知情则无过错(当然明知不行)。
当然,如果兼职单位明知此人兼职,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 号)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员工本人仍有汇缴申报义务。
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与清算申报是两个程序、两项义务。打个简单的比方:您售房款1亿,预征率2%;您应当预缴土地增值税200万元,假设清算应纳税额100万元。
预缴土地增值税200万元是您的义务;若已经预缴150万元,则应当补足预缴50万元,然后清算后依法退税100万元。而不应当不再补足预缴款项,而只申请退税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因此,具体预征率及操作程序建议您直接咨询一下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检查巡查部门。
此问题我从税法及刑法(没错,就是刑法)角度大致谈谈个人看法,也建议您就此与律师沟通一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就是“三流(发票流、资金流、实物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若不一致,则涉嫌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您的情形,对方可能存在“让他人给自己开票,甚至买票”行为,而您“财务部门没有及时得到合同,就按照开票公司名称做往来处理,起初回款也是给开票单位的。但是后期的尾款,签订合同的公司要求我们把钱付给他们。我单位发现业务有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做法恰好保护了自己。因为如果您已明知销货单位与发票单位不一致,而仍然继续办理相关业务,则有“明知而接受虚开发票”之嫌。个人建议如下处理并留取相关证据以备查:
一、将发票交回开票单位;(如上所述,您须保留此前不知;知道后退回的证据。以脱清您的“虚开(明知而接受虚开也是虚开)”责任。
二、向开票单位索回款项;(基于刑法虚开税额5万元即立案标准,对方不敢不退款。)
三、要求实际销售单位为您开具发票;(这是他的义务。他让开票单位为您开票,也是虚开;追究起来跑不了。作废已开发票,重新为您开票,其实是自我纠正错误。)
四、向实际销售单位支付货款;(这方面人家还真没错。)
最后说一句,建议您重视我的建议,绝非危言耸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