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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乃是法人税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公司并非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并不独立计算企业所得税,当然也不存在独立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一说。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首先,我们说,原先开具发票就不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如上所述,开票没有完全反映业务实际情况;无论是否返工,原本就应按照规定流程作废或者红冲已开发票。既然返工,则如上作废或者红冲原开发票后,重新据实按照正确金额依法开具即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就是所谓“三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您好,代发需要区分是以第三方的名义代发,还是第三方以贵公司的名义代发。如果是第三方以贵公司的名义代发,那么入工资。以第三方名义代发,则入劳务,同时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也应该与第三方签订,而不是与贵公司签订。
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因此,出纳也属于会计人员,负有“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的责任。
您好,最简单的方法是丙不要收购C公司,收购A公司,收进来以后把A、B公司关掉,最后实现直接控股C、D公司的目的。但因为乙和丙是非关联方,最终还是涉及到双方谈判的问题。
您好,现金净流量为正,代表的是企业过去的经营情况中,实际收到的现金大于实际支出的现金,有结余。但是否需要筹集资金,要看企业的未来规划,如果未来规划所需的资金大于现金净流量的金额,那么还是需要筹集资金的。
您好!
上述情况可能发生,如果B企业是属于甲企业按权益法核算的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根据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十二条 投资方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如果B企业长期亏损已经超过甲企业投入的实收资本,在甲企业的账面价值上是可能体现为0的。
您好!
根据《公司法》中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因此有效的利润分配应当是在“税后”,也就是履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以后,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该条款明确正常存续经营的纳税人完整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完结时点,应当是纳税年度终了后、经过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汇算清缴环节,企业在此之前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分季申报预缴所产生的预缴义务并不能取代汇算清缴的法定纳税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公司应在汇算清缴阶段确认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才满足分配税后利润的前提条件,从而分配当年的利润给股东。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因为销售部门每个月都有任务,完成则会有以部门为单位的团队现金奖,但该奖金又不是发给个人的,所以作为工资奖金发放会涉及到个税问题,所以想知道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如果团队现金奖不是发给个人的,此项支出如果用于企业正常营销支出如业务招待等支出,建议将奖金改为企业相关经营支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因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为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上述业务,贵公司和客户签合同分期付款,分期开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付款)日期的当天,符合政策规定,税务机关要求“让货物发生转移就的开票”无政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