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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您好!
(1)货物出口并确认收入实现时,根据出口销售额(FOB价)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2)月末根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月末根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应退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收补贴款—出口退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4)月末根据《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免抵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收到出口退税款时,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出口退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也就是说,税法方面,应当按照历史成本(即实际支出)计提折旧;若会计与此不同,则需要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六、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企业所得税范畴,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保和公积金等项皆单独规定。然而,上述文件明确了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等项,却未提及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政策不明,只能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基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原理,建议按照供暖期分摊确认收入。其他一些准则、文件大致也是这个道理,不必一一列举。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相关规定,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补助准则有关问题的解读》:通常情况下,若政府补助补偿的成本费用是营业利润之中的项目,或该补助与日常销售等经营行为密切相关(如增值税即征即退等),则认为该政府补助与日常活动相关。
上述地方政府补贴暖费部分可以计入其他收益科目。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二、(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答复】您好!请问您是金融企业吗?
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 第 25 号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如果是其他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也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三、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二、税前扣除尚须符合其他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处包含以下条件:
(一)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
(三)在年度利润总额(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12%以内(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四)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五条)
关于您的具体问题:
一、这里似乎有个“循环逻辑”。首先,您是出资设立上述团体;然后,您又要将上述出资视为捐赠。可是,如果当时作为捐赠,捐赠给谁呢?这个问题个人感觉有些不妥,也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二、如果无法取得上述法定票据,则不能税前扣除。
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以下条款的内容,由工资薪金的支付方(公司)进行代扣代缴是法定义务,并不是通过与纳税人私下达成共识就允许规避相关责任(第二条),原则上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第十八条),如果事后个人也未按照私底下的约定交纳个税,税务机关是有权依照第十九条的要求对公司进行处罚的。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您好!
1.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在视同销售的情况下,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由于贵公司并无最近时期销售该礼品的行为,因此应根据第二顺序确定该视同销售的销售额,按照销售该礼品的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不含税)作为视同销售的价格。因此应当以购进的不含税价为销售额,计算销项税10000/1.03*13%。
2. 首先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的要求: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贵企业本身从副食店(包括京东平台)所取得的上述烟酒、茶叶均不得接收专票。其次,从商品的实际用途来看,更适用的是“将外购的商品赠送给个人”的视同销售条款,个人理解,“交际应酬 个人消费”所做的进项转出是针对原先购进商品存在可抵扣进项税额时免去再次计提销项税额的麻烦,通过更为简便的方式“补齐”增值税的链条(不销售则不抵扣,销售了则允许抵扣),像这种无法取得进项税额的情况,从平衡增值税链条而言,一般在模糊地带时,倾向于按照视同销售补征增值税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