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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应分两年确认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个人以为,上述微信公众号如果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进行设计开发,且对公司宣传等方面有明确效益,可以作为无形资产。
无论哪个税种,计算基数都是实际销售金额;当然,前提是这个销售金额是公允的、符合市场原则的。另外,税务机关对销售额进行审核时,可能会查阅合同、银行流水等资料。
至于税率,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乃至附加税费、印花税等,计税方式、计税依据等皆不相同,列上税率也无意义。另外,您的这个问题过于笼统、综合,如果要回复完整,基本上相当于半本税法书了;建议您就具体问题咨询。
您好,日本公司提供的该项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属于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不扣缴增值税,也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进一步明确,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如果该网站属于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该会员费发生地在境外,不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您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此属于销售折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定义,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如上所述,应当由销售方(您公司)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购买方(客户公司)依法冲减采购成本及进项税额(即:进项税额转出)。
关键不在于叫什么、以什么名义收款,而在于因为什么收钱?
具体来讲,所收取款项对应于销售哪栋房屋,则属于销售收款,应当依法缴纳(预缴)增值税以及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如果尚未明确是否销售商品房,或者并未明确销售哪套商品房,只是一个意向或者一个购买资格,则并非销售商品房而收款,因而不用缴纳上述各税。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注:一般来讲,预收款需要预缴税,诚意金不用。我之所以讲了这么多,是因为如果其实已经明确商品房销售,而称之为“诚意金”,则需要纳税了。)
您好,可以抵免。
抵免限额=20000×25%×200÷20000=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如果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则上期金额乃是上年同期金额。
比如2019年11月报表,本期金额即2019年1月至11月累计金额;上期金额即2018年1月至11月累计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