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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或者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二、税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既然“甲方接受服务”、“相关事项甲方负责”,则发票应当向甲方开具,而与丙方支付无关(当然,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至于甲方、丙方如何结算,是否结算,则与发票开具“票实相符”没有直接关联。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据实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正如您之所述,“工资、社保、公积金由甲发放和扣缴”、“每月将副总的工资打款至股东甲”,则此副总应属于甲之员工,而派遣至合资企业从事劳务。因此,对于合资企业来讲,按照劳务事项处理向其支出款项并取得劳务发票是正确的。
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
(1)(签订劳动合同,)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二、所谓“福利”,其全称乃是“职工福利”。既然已经明确“劳务”,则非职工。向其发放住房补贴乃是其名,实为劳务费用组成部分,也应取得劳务费用发票,而非作为职工福利。
关键在于“是否是独立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因此,如果并非独立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也就无法办理发票领购(申领)手续。
当然,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规定,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因此,给个人开具发票,不需要填写身份证号码。
如果如您所述,并非针对股东、关联方或者特定人员,而是“搞促销”,则需要正常市场经营活动,成交价皆属合理,无所谓“低”价。这样会计、税收角度本身没有风险,如实开票、计税、核算即可。关键在于实事求是,符合市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一、如果此供应商属于关联方,则需要依据市场原则定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如果供应商并非关联方,而您“平价或者一吨加很少价”销售必有合理理由(比如材料存在保质期,急需收回资金以归还贷款等);否则常理上您也不会这么做(虽然对于非关联方来讲,如何定价乃是企业经营自主权利;但若不符合经营常理,任何人都难相信,何况主管部门)。若如此,则并非不可。
三、若无合理理由,或者原本为了避税而少申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自不可取。
一、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追溯调整。
二、既然属于“以前年度”,则相关损益已经结转,那么“确认收入”、“冲减费用”结果已经一样,不必调整(利润表可以调整:增加相关费用,同时增加相关收入,利润当然不变)。
三、如果当年并未计提税费,则应补提。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
一、若此车公司使用,则此时应当按照13%税率计提销项税额,一并计算增值税。同时,此业务还会涉及印花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此非“补交”,而是销售车辆正常发生纳税事项、正常申报即可。
二、若原本只是公司挂名,此车乃是个人使用,则应将所抵之税补交,并且涉及罚款、滞纳金以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此时卖掉,也是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个人也会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三)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一般来讲,若每月支付一次,每次未超过500元,对于自然人来讲,确实不用开具发票。
您好!
从描述来看,真正的购买方与销售方分别是客户与贵企业,甲事实上起到的是中介与垫款的第三方职能,由于上述行为并没有开具发票,因此也没有触碰到虚开发票的风险,需要关注的税收风险主要是两个:
(1)甲方作为中介方,是否从中收取了相应的佣金或报酬,贵企业是否有履行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如果有佣金,需要甲开具相应发票给贵企业作为成本列支。
(2)贵企业上述收入由于没有开具发票,是否计入未开票收入中缴纳增值税及其相应附加税费,并且计入相应的所得税收入中。
如果上述风险均已经排除,建议贵企业与甲、客户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甲作为中介和垫款的职能,从合同上保证整个交易逻辑的合理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