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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各地把握口径不太一致。
北京国税:一般纳税人三证合一以后变更了税号,旧税号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继续认证抵扣?答:三证合一的纳税人变更了税号,旧税号时取得的专用发票可以继续认证抵扣,包括扫描认证和在发票确认平台勾选认证;如果认证以后申报时一窗式比对不符,需要到大厅人工比对,手工清卡。
厦门国税:三证合一后,我公司税号变更为18位,那请问我公司原来没认证的15位税号的进项发票还可以认证吗?如果认证不了怎么办?另外,对于我司用之前税号开出去的专票,购买方可以认证吗? 相关回复:税号变更后,原来没认证的15位税号的进项发票不能再进行认证,请企业退回重开。
广西国税相关答复:一般纳税人税号进行变更前,应将取得的旧税号的进项发票进行认证。
况且,三证合一是前几年的业务,现在应当早已完成;谨慎起见,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如果对方公司盖章后扫描给我,然后我打印出合同盖章,再扫描给对方属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也是书面合同。
建议在合同中注明复印件同样有效。意思达成之时合同成立,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书面合同签订时合同成立并生效。书面,并不代表一定是纸面。对于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约定,比如传真或者电子版本或者扫描件。约定视为有效。因此,按上述办法约定的合同留存没有问题。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所谓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只是针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并非整个企业适用。
如上所述,既然属于一般纳税人,赠送货物视同销售通常并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依法抵扣。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如上所述,企业将款项借给其他企业收取利息,理应按照规定据实依照贷款服务开具发票。
您好,关于进项税加计扣除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个人以为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设明细科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加计扣除/或减免税款,在进行会计分录时把加计扣除金额同正常进项分开核算。
同时把加计扣除金额转入其他收益科目: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加计扣除
贷:其他收益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纳税人无论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未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的发票,都属于不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所以这张发票您单位是不能用的。如果用了会面临税收风险。您可以与开票单位协商,把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退还给他们,请他们根据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再开具一张符合规定的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此问题关键在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即公式如何设置?
有许多人这样认为的:比如预缴增值税100万,预缴地城建税税率5%;申报增值税合计150万,补缴增值税50万,申报地城建税税率7%,然后他的公式就是
(一)预缴城建税 100×5%=5 这个没有异议。
(二)150×7%-5=5.5 错就错在这里,城建税不是这样算的。
正确算法:(150-100)×7%=3.5
也就是说,城建税本身没有汇算、清算、补税一说,它完全是跟着增值税来的。预缴100万增值税,城建税计税依据就是100万;补缴50万增值税,计税依据就是50万。至于税率,分别按照增值税实际缴纳地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贵公司上述业务两个过程,一是储值,二是消费,因此,上述业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消费当日期,所以,公司按后台的数据月度结算确认收入,符合政策规定。确认收入时保留客户消费时间记录及金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销售额。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因此,上述情况是不能差额计税的。您须按照6%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相关规定,购买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适用何种税率、据何税率开票,取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原增值税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营业收入确认等),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如上所述,既然“需要退回场内修理再发货……双方于4月才能确定全部费用明细”,显然不符合收入确认全部条件(风险报酬尚未转移、卖方仍然管理控制、成本尚待确认、收入尚待确认),相当于之前销售已经取消,新的销售并未形成,二者应属于两笔业务,而非一笔。个人观点,按照原税率红冲(作废)原开发票(若已开具),然后于实际销售成立依据此时税率重新开票。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其实就是一项普通售电业务,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业务本身没有太多问题,据实确认收入、开具发票、计提税费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经营范围。至于房地产企业有没有售电资质,这就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