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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很正常。不止上述车票、机票,农产品收购、销售发票也是不用认证,但是可以依法计算抵扣。二者范围本不一致;关键在于业务真实,票据合规,据实核算、依法计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一、法定盈余公积计提比例10%,按照实现利润计算。
二、盈余公积或者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皆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明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相关规定,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无论初始投资,还是追回投资,当然需要实缴。
虽然最新法律规定对于注册资本的金额、缴纳期限并不限制,而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但出于虚张声势,登记一个夸大的注册资本,而实际并不缴纳出资,其实也不现实。首先,作为一个公司来讲,虽然理论上可以零出资成立,但若正常生产经营的话,零出资的公司将难以持续,也不容易赢得客户信赖。而且,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实际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如果资金不够,股东是需要缴清其认缴出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咨询服务属于“现代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属于上述四项服务范围,既然占比70%,则符合该政策享受条件。
您好!建议如下:
如果您的这个销售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则不太认同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公司的收入与成本部分的处理,其可以在合并报表中将贵公司与母公司(总部)的内部交易产生的收入与成本进行对冲。但在个别报表上,建议仍然保留贵公司确认收入和相应成本的权利。根据《会计准则——收入准则》对销售商品的相关规定:(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如母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已经满足上述条件,则贵公司销售给客户也应该按照收入、成本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也能解决您所担心的表、账不一致的问题。
如果销售公司仅作为分公司,且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从实务来说风险不大,因为有提供相应的真实产品、也有合同、收款支撑,被认定为虚开风险比较小;但所得税方面应该与总公司一并核算或适用总分机构的规定,不做单独的汇算申报。所得税重点关注的是利润总额和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的一致性,对于收入、成本的差异主要是在认定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优惠行业认定等方面会应用到,相对在表、账不一致的层面只要利润总额一致,倒也在可控范围之内。
“上游将货配送至下游”相当于贵公司采取了指示交付的方式履行合同,此时母公司物流环节最好能够提供产品的出入库仓单(内部库位转移和出库)、贵公司与母公司签订进行库存单独存放或标识的合作协议,物流公司提货或运输的相关单据、客户签字的验收单据、以及母公司与贵公司的结算单据,形成完整的物流链条。以上回复供参考。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分类,“收利息”属于“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另外,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也属于贷款服务项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此项规定与进货时取得发票与否没有关系。
二、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因此,购入货物依法取得发票也是法定义务。
您好!关于退运按您的表述设定为两种情况,首先发生退运都要求企业在申报端做出正确的《未退税证明申报表》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才能去海关提出退运货物。1、若需退运货物和其他同品名货物在一张报关单上按一条记录申报报关的,在做《未退税证明》时只体现部分退运的数量和总价,故只要不超过你报关的总金额和数量就可以的。2、若需退运货物和其他同品名货物在一张报关单上按多条记录申报报关的,需退运的那笔就要按明细来申报。总之,税局接收《未退税证明申报表》是看不到需退运的货物的具体型号的,只审核具体退运货物的HS编码。但此类问题既已发生,还是建议今后报关按具体明细型号分开报关,可以在一条报关单上申报多条出口商品信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因此,这里应当是“支付”(即实发)口径。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因此,只要汇缴结束前实际支付,应当也算是实际支付的。
您好,生产企业出口原材料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不适用免抵退政策;一般适用免税。特殊商品,如果特殊商品标识为“1”,是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应视同内销;特殊商品标识为“2”,是免税。
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相关规定: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营改增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营业收入确认等),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明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相关规定,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