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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问题中的外包公司应该就是指代理公司吧,您成立代理公司是可以的,物流公司与代理公司的关系即使是同一控制人也是可以的,若您将车辆挂靠和保险代理外包给代理公司处理,那么支付代理费用是正常的。
但若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那么由车辆负责的运输服务产生的利润应该归属于物流公司,您说的利润由代理公司收取,不知道是不是指替物流公司收款。若是且收款后不会转交至物流公司,那么这种模式是有风险的。根据三流一致原则,运输业务由物流公司承接,那么收款最终应归属于物流公司。即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公司代收,代收后也应交付给物流公司。不知道由代理公司代收款是出于什么原因,但最好的操作方法应该是由物流公司直接收款。
您好,根据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已抵扣),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若您销售时,该农机因纳入农机范围税率变为9%,那么你可以按9%的税率进行开票。
您好,对上述情况的增值税税收政策以及征管还是应以《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为准,因该文件对“取得的不动产”做出了界定,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因此处置抵债资产的不动产也属于该文的管辖范畴。从实务口径来说,对于取得不动产的时间定义一般是以产权权属变更的时间为准,具体可以与当地的税务机关做进一步确认。
根据上述政策(以下只列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只有发生在营改增之前的产权变更的不动产,一般纳税人才可以选择适用差额征税政策,不区分具体行业。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营改增之后的产权变更的不动产,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全额计税的方式进行缴纳,不区分具体行业。
当然,如果贵企业从事的是融资租赁或融资性售后回租,那么其所涉及到的“处置”不动产事实上并没有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而应从业务实质出发看做不动产租赁或贷款服务,不适用上述公告内容,需要根据您提供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此问题已经有文件明确。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近期,我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印发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第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现就该规定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关于“注明旅客身份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起草文件人士解读,注明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等皆属于“注明旅客身份信息”。
按照您的描述,本身没有什么问题。您应当分别就租赁服务、餐饮服务开具发票。
您好,根据目前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社保网站的回复,我国社会保险参保人不应该同时于两地或以上地方参保,因此仅需要为员工选定在某一地缴纳社保即可。
其实就是一购一销。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抵扣条件且已认证通过)
贷:主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其他)业务成本
贷:开发商品等
除了上述增值税(以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分别就购销行为缴纳印花税;销售房屋涉及土地增值税。
您好,根据你所述,老师和人力资源公司签合同,你公司和人力资源公司签合同,该业务属于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你公司可以凭该人力资源公司开具的劳务派遣服务相关发票进行税前列支。
所谓“自用”,其实有不同情形。是否视同销售也规定不一,建议您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相关原则处理。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关于增值税视同销售,可以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个事实上失效了,因为营改增之后已经没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作为不征税收入,其实得到的只是暂时性税收优惠(或者说,得到了资金时间价值),并非永久性优惠。
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上述“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中“可以”措辞,即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可以自行选择。因此,如果此项目同时符合免税规定,建议不选择不征税收入,而适用免税政策更加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