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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当然不是行政罚款(除非上述集团总公司乃是获得法定授权、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
二、但个人认为,上述罚款,子公司仍然不能税前扣除。
参考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显然,上述违规罚款难以认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常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以上乃是个人理解,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参考以下两个政策:
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
(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综上来看,二者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独立劳动、是否具备任职或者受雇的雇佣关系、是否定期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综合您的描述,似乎作为劳务费用更加恰当。如果每日(次)不超过500元,则可使用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入账;若超过500元,须由对方依法开具发票。至于支付对象,就看您是直接找的个人还是找的中介;如果找的中介,则您只针对中介,处理依据同上。
参考以下两个政策:
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
(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综上来看,二者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独立劳动、是否具备任职或者受雇的雇佣关系、是否定期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事实上,关于上述政策执行口径,有时候确实存在一些异议,也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当然,无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都是需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
一、按照您的描述(只是基于您描述措辞分析),“完工一项目……收到了财政补贴收入”,则这样的话,其实您只是向一个普通客户(政府)提供了施工服务,所谓“财政补贴收入”,其实对方财务部分给您支付工程款项(与公司客户财务部向您付款一样)。若如此分析,则不必将客户性质特殊对待,就是向某一客户提供了施工服务,取得施工款项当然需要依法缴纳流转税,而非“流转税不交”。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相关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租赁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并无异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关键在于此处:按照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显然,党校并非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个人所得税只须办理扣缴登记,而非税务登记。而且取得租金,明显属于临时业务,而非经营性经营活动)……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个人认为,上述支出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固然可以,若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似乎也是合规。
以上乃是个人理解,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关键不在于何时签订合同(当然,或许与合同内容或者合同执行有关,以下详述)。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适用何种税率、据何税率开票,取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
(原增值税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营业收入确认等),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您可依据上述规定,按照交易实际情况,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此确定开票时点及适用税率。
您好,您应该是被欠款方?您说的跳涨是指上调欠款吗,类似按欠款加收利息。
如果是以上意思,那么能否上调取决于您和客户的协商,若客户同意,您上调是可以的。
但上调后,您需要按上调后的金额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若欠款已经缴过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只需针对上调的这部分补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您好、免费赠送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里都是按视同销售来确认应税所得,因此,按正常的销售来征收关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您已缴纳关税和增值税,若打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涉税风险已经很小了。但对于视同销售,还需注意相关的收入是否与市面上的模具销售价格相关过大,因为视同销售一般是优先按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来确定计税依据的,首选是海外公司销售该模具的市场价,如果没有该价格,那可能是按同类进口模具在国内的销售价。
您好,您的问题非财税问题,可以给你一些建议:
1、学法懂法守法
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会计法》无疑是会计人员的保护神,作为会计人员一定要熟记在心。新修订的会计法将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第一责任人定为单位负责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会计人无责任了,会计人在对外报出的报表及相关的原始凭证中一定要单位负责人签字,这点很重要,平时决不能大意。这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学习精通税法。作为一个会计人,除了将账做对外,还要花更多的时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这就要求我们会计人要不断地学习。熟习税法,特别是和本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
遵纪守法,是每个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只要依法守法,认真做好自己分内的事,这个所谓的法律风险也就不存在了。
对于财务人员而言,故意犯罪多表现为模仿领导签名从而进行贪污、挪用、侵占、提供虚假报告、偷漏国家税款等行为。如某出纳截留收入,某会计私刻印章将单位资金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某财务负责人在公司办公会提出以为职工谋福利为名私分国有资产并得以通过、实施,还有挪用公款导致公司资金亏空、卷款潜逃等等。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是财务人员私欲膨胀、铤而走险或侥幸心理过重的结果。
会做账不应该是体现在这种事情上,为了自己的私欲做假账。主动犯罪的结果,一定是收到法律严厉的制裁。当然,如果中途醒悟回头是岸,对于主动自首的人,法律还是会从轻发落的。
不过财务人员贪污公款的现象虽然存在,但毕竟只是少数,多数情况下,还是受胁迫完成的。
2、被迫违法要留有利证据
财务人员更多时候是一个承上启下的角色,为了生存,领导说怎么做就怎么做。最常见的,比如,某企业老板要求将部分收入不入账来偷漏税款、提供虚假报表骗取银行贷款等,省下来的钱嘛,可以用来增加员工福利。你说,一小会计,老板说要这么做,可是明显这么做的不对的是违法的,那到底是做呢还是不做呢?大部分会计还是会违心做的吧?而当企业出现问题,始作俑者的领导又会跳出来置身事外,把所以责任推卸到财务人员身上,会计从一个从犯变成一个主犯。
事实上,在法律中真正的“被迫”并不会遭受法律处罚,当然视情节大小会有连带的小惩戒;因此只要能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迫的,都可以有效的降低会计自身的法律风险,最多就算是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但最主要的问题是财务人员通常并不清楚如何才能有效自我保护,如何才能拥有有力证据证明自己“被迫”这一事实,并且,有时候是根本没有这种自我保护的意识,从而把自己陷入了风险之中。
其实,当受领导要挟的时候,有条件的话可以进行录音,特别是打电话的时候,录音是最方便的;其次,让你们的谈话是暴露在公司的监控摄像头下的;当然,有很多领导也会注意防范这些点,这个时候,会计只有通过留存票据或者记日记账的方式,来降低风险。日记本虽然不是一个客观性的证据,但是常年累月的记录也可以作为一个案底参考。因此,当会计或者其它财务人员受到上级的不正当指示而又不得不去做的时候,记住尽可能地留下可以留的东西以防万一。
3、该走的程序不能少,该签的名字不要替
财务报销有时候要走的程序可能会比较繁杂,可能需要这个领导那个经理签名什么的,这时候,作为会计,一定不能为了省事而代替领导签名,否则,出了事只能是自己背锅了。
就像第2点说到的胁迫犯罪,在签名这件事上更是要小心再小心。因为通常企业老板偷税漏税之后,余下来的那些钱一部分是作为员工福利的,一部分可能就是自己私吞了,或者建成一个公司的小金库,方便一些琐碎事项的资金使用等等。这个时候,掌管这一大笔金钱的小银行——会计就要注意了,尽量不要留有现金,如果非要留,也不要留多,所有费用支出什么的,该提供票据的还是要提供,该签名领用的还是要签名,可以银行转账的尽量银行转账。特别是老板提钱的时候,通常金额都会比较大,银行转账可以留票根,方便以后对账。
总而言之,不管是公款还是私款,只要是从你手上过的账,一定要每笔登记清楚,不要为了贪图方便,节省许多必要的环节。一定要撇清自己的责任。划清为第三方。
第一、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会计法》无疑是会计人员的保护神,作为会计人员一定要熟记在心。新修订的会计法将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第一责任人定为单位负责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会计人无责任了,会计人在对外报出的报表及相关的原始凭证中一定要单位负责人签字,这点很重要,平时决不能大意。这是自我保护的需要。
第二、决不逞能,做一些违法之事。我听过一位是注册税务师的老师和我讲过,他曾经到过一个单位到审计,发现有些不合法的做法。当场提出。可是那位财务主管置之不理并说:我这是单位做好事,为单位省钱。老板不会怪我的。后来事情败露,老板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信誓旦旦说自己毫不知情,并在税务局的同志面前,当场让财务负责人走人了。可怜的那位主管做了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丢了年薪10万饭碗。这个教训值得会计人深思。
第三、努力学习,精通税法。作为一个会计人,除了将账做对外,还要花更多的时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这就要求我们会计人要不断地学习。熟习税法,特别是和本单位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就向会计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说起来容易,做起来还要费不少的时间和精力。
关于“未向个人量化”,税法并未直接给出定义,如此则可依语文解读。
例如:假如公司中秋给每个职工发放5斤月饼,这需要扣个税;而如果中秋晚会上,职工消费的月饼,不用扣税。
又如:公司食堂免费让员工吃饭,如果公司规定食堂一个月按照1万元给员工提供饭食,则未量化;如果规定每人每天30元标准,那就是量化了。
以上乃是个人理解,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们先来看两个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三十三条: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也就是说,如果上述摆件以后还可以卖掉换钱,或者以其他比较明确的方式为企业带来利益,则可确认为固定资产。否则,可以直接费用化,计入管理费用(如果有明显的宣传企业或者企业产品、服务等功能,也可计入销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