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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票开具,须有“三流一致”原则,即开票方、销售方、收款方必须一致。
一、如果上述业务由分公司提供销售,则只能分公司开具发票。
二、如果开票方、销售方、收款方皆为总公司,则本身并无问题;但既然合同是总公司签订,您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证明上述三流一致情况。
我们先明白一个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人乃是出租人。即使合同约定由承租方负担,也只是“负担”资金,相当于涨了租金而已。其他税种也是一个道理。
您须将税后租金依照税法倒推为税前租金,依此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后(除了印花税双方缴纳,其他税费法定缴纳义务人皆为出租方)得出税后租金。区别在于“倒推”,不是直接计算。
打个比方(为了方便计算,以下例子不考虑其他因素,亦不考虑实际规定,只是出于理论讲解):出租人要求税后租金10000元;假设税率20%。则应纳税额不是2000元(这个特别注意),而是10000/(1-20%)*20%=2500元。也就是说,还原为含税租金12500元,并据此开具发票;税额2500元,税后租金10000元。而且,这个纳税人仍然开具出租人。承租人则就12500元确认租金支出,税额与自己无关,完税证也不应给承租人。您如果简单地说,租金10000元,税额2000元,那就是按照租金10000计算出的,注意:是租金“10000元”,这时候“2000元在10000元之内”,只能认可租金“10000元”扣除。得换算成“租金12500元”,这时候“2500元在12500元之内”,才能扣除“12500元”。
实际计算时,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税费,而且涉及不同计税方式、税率或者征收率等诸多因素,无法为您综合举例。只能建议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一个方程式计算一下;道理既明,其实只是数学问题了。当然,承租方印花税不必参与倒推,这本身就是自己的纳税义务,不必包含于租金之内。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上述业务税会上应按转售水电处理。一是电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抵扣进项税,取得转售收入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税率均为13%,因此,实际未缴税;二是税费。水务公司按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取得水费按9%税率计提销项税,应在实际取得转售收入或应取得水费缴纳增值税。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取得后再做以后销项税抵扣。
此问题常有人询问,关键是混淆了“建筑服务”与“为了建筑工程而购买货物、服务”的区别。
如上所述,包括四类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提供建筑服务、购买货物(材料)、购买运输服务、购买(机械)租赁服务。
一、建筑服务开票需要备注,这个没有异议
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八)项
二、货物运输服务也需备注,文件也很明确,但并非备注“建筑项目名称”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
(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三条
至于购买货物(材料)、购买(机械)租赁服务(不动产租赁则另有备注要求),则无必须备注要求(若有必要另当别论),更无备注“建筑项目名称”规定。至于代开发票,要求备注栏加盖规定印章,亦非要求备注“建筑项目名称”。
是否办理房产证,可以自行决定。不过既然没有产权,恐怕对于办证有影响吧?此非会计、税法范畴事项,也建议您直接向当地房管部门咨询一下。
根据《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修订新增项目说明:6.“营业外收入”行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除营业利润以外的收益,主要包括债务重组利得、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盘盈利得、捐赠利得(企业接受股东或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经济实质属于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的除外)等。该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一、日常活动的认定……不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也不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不构成收入,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基于以上原则:
一、债务核销应当结转营业外收入。
二、保险理赔首先冲减实际成本费用或者损失,其差额结转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注:理论上营业外收入不太可能,因为按照规定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此处只讨论会计分录问题,其他方面自当依法处理。)
参考以下两个政策:
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
(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综上来看,二者主要区分标准在于是否独立劳动、是否具备任职或者受雇的雇佣关系、是否定期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对于实习生来讲,个人观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更加合理;很明显,实习生在您公司工作,更加与正式员工类似,而与您从外边雇人给您干了某活(比如装修、运输、维修之类)不同。
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此条款亦可作为佐证。
因为规定不太明确,也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没有规定,只要申领时没有提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没有专门要求即可。
您好!
1. 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相应法规上并没有依照总分公司进行判断的标准,主要是以销售额和账务健全程度在判断。
2. 分公司由于是非法人机构,如果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分支企业,应适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有关规定执行,分支机构承担预缴义务入当地国库,总公司汇算清缴。如果不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则不需要认定相应所得税税种,汇总收入和成本到总公司统一进行核算。
3. 根据第2点的说明,分支机构不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未跨省)
4. 建议根据初期的盈利情况和当地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判断,分公司可以让总公司承受亏损,从而少交所得税,但同时可能因为是分公司的身份,部分地区优惠税收政策返还可能无法享受,建议结合企业经营模式进行考量。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规定:“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因此你公司需要凭供货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这个问题可能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您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个人观点,应当按照当期合计起来计算,即“加计扣除研发为18万元”,理由有二: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二、(四):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以上规定使用了“当期”措辞,而非“项目”之类。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减:特殊收入部分”并未区分项目。
您的理解是正确的。
从年度申报表格式可以看得出来:
利润总额-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境外应税所得抵减境内亏损=纳税调整后所得
纳税调整后所得-所得减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需要补充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也就是说,此处“亏损”乃是税法口径的亏损,而非会计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