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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上述业务收入确认应区分为会计和税收上的收入确认。
1.会计上是按完工进度去人收入,工程项目2018年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会计上应确认收入。
2.税收上增值税是按收到工程款或取得收取款项凭据,提前开具发票提前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也是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一般纳税人原来是核定征收,现在改为查账征收,收入和成本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上述业务收入和成本应确认在2018年以及前年度,按对应年度配比成本费用,进行确认。
从逻辑上,并不矛盾。
适用何种税率、据何税率开票,取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原增值税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前提乃是销售行为发生、营业收入确认),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营改增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如您所述,若金额未定,则上述各项任何一项皆未发生,即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不能申报增值税,也不能开具发票。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可以通过核定征收的个体户让他们采购货物”,主要税收风险虚开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通常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发票掌握“三流一致”原则,“公司可以通过核定征收的个体户让他们采购货物,然后个体户再转卖货物和开具发票给我们”,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不违法;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涉嫌虚开发票。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个体户是公司法人的父母如未按独立交易原则定价可能会被认定有关联交易。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如上所述,既然已经认证(当然尚未收到就认证是不恰当的),就已经不符合作废条件。
此事最关键之处在于既然销售方已经作废,购买方肯定不能抵扣了。若已认证、申报抵扣,则须作进项税额转出。至于发票系统程序上的操作,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也就是说,如果您外购钢结构件用于建筑、安装,则应视主营业务一并选择税率开票;如果销售自产钢结构件用于建筑、安装,则应分别货物、建筑服务销售额适用不同的税率开票。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综上所述,可以用来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由于增值税抵扣凭证采取列举式,且无“等”之类兜底措辞,则其他凭证不得抵扣。
上述“嘀嘀这类平台开具的电子普通发票”,若属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则其格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样,“购买方名称”乃是必填项;若属于“其他客票”,则须注明旅客身份信息。若无旅客姓名,则无论属于哪种发票,皆不符合抵扣条件。
虽然您提及“收入”,但从您的措辞来看,可能是“预收(售)房款”吧。以下回复基于此。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如果只是“预收(售)房款”,而并未交房,则不必结转收入。
一、增值税分录
(一)预缴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二)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冲减所计提的“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分录
(一)预缴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二)结转费用(何时结转有所异议,个人认为预缴当期即可结转)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三、土地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分录,与企业所得税基本一样,只是结转入“税金及附加”。
四、预缴增值税时不扣除土地价款,申报时扣除。
我们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的两个公式: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注意:预缴增值税的计征依据乃是“预收款”,而不是“销售额”。而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五、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注:此条也提及“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印证了上述预缴不扣土地价款的结论。预缴义务与纳税义务不是一个概念。)
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您好,贵司的具体业务叙述的不太清楚,如果你们提供的是代理服务,则开具的发票只能是咨询代理发票,则商品服务编码应为3040802000000000000 经纪代理服务。供参考,建议具体落实一下贵司业务内容再判断。
您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贵司应当适用该文件加计抵减的政策。
您好,飞机改签,也应当可以正常的有电子客票,改签时,可能会收取改签费,收取这个费用,收费方也应当开具发票。建议和开票方联系确认一下。
一、无论如何都要做账,只要老板同意;否则总不能叫会计背上吧。只是能不能用于计税的区别。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