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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借款管理制度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比如借款人填写借款单据(借款人、借款事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财务负责人签字、主管领导签字等。老板借款一般应由公司的二把手签字)。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如上所述,“产品由(本单位)实验室领用用于(本单位)试验田实验”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至于您有此疑问,可能基于原先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视同销售有这么一项: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原先,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即出了增值税链条,视同销售是有道理的。然而,全面营改增后,已无“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此条虽未废止,但已再也用不上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七、(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所称道路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费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按照目前政策,除道路通行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凭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外,其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
一、关于有利或者不利。
这取决于盈利水平。比方说:收入5000万元,核定应税所得率10%,实际利润率20%,当然核定征收税负低。如果核定应税所得率20%,实际利润率10%,当然查账征收税负低。
二、关于征收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也就是说,是否核定征收,取决于客观实情及税法规定,而非人为选择。
您的两种理解皆不正确,我当为您一一解读:
首先我们要明白税法,预缴与汇缴是不同的计算方式。预缴时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一定调整;汇缴则完全依照税法口径进行计算(也可理解为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但调整幅度要比预缴要大)。无论预缴税额,还是汇缴税额,皆须依法。比方说:甲公司依照税法规定,每季度应当预缴50万元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全额应纳税额300万元,则再补交100万元。那么每季度结束15日内(节假日依法顺延)就要按照50万元预缴,不能少了,不能晚了。年度结束五个月内,补缴100万元,不能少、不能晚。只要这样做,即为合法。
一、关于所谓“只要在5月31日前补交够企业所得税就可以”。按上例,您前四季度实际预缴了120万元。您若认为反正预缴,多少都行,反正汇缴一起补上,那就错误了。您预缴少交了80万元,这是要承担税法责任的;补那100万元才是汇缴义务,这80万元预缴即应做了。
二、关于“要交够应交税额的75%”。
(一)这个“75%”是有的,但只是个征管参考指标,不是税额缴纳依据。有点类似于那个 “税负率”或者“税负预警”,只是参考。比如人家5%税负率,你1%,税务机关肯定会想,这是什么原因呢,需要确认(检查)一下,这是税务机关的工作。至于您1%的税负率,只要是依法、据实计算出来的,那就没有任何问题。反过来讲,您10%税负率,比人家5%高了很多;但是依照税法计算应当20%,那么您还是违反税法了。这里也是一个道理。
(二)接上例,您预缴了200元,占全年应纳税额67%,并非一定有问题,只要依照税法计算出来的就可以。另一公司预缴到了90%,也不一定没有问题;依照税法也许需要预缴到95%呢。
您的建议并不妥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您的建议导致票面记载与业务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所以不建议这样处理;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相关规定:
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属于企业内部活动;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自然可以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也就是说,“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本质就是生产主体其实是企业,农户只是企业的外包劳务人员。农户并非独立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为企业提供劳务;农业生产主体是企业。既然企业作为农业生产主体,销售自产农产品,当然依法免税。
您可根据实际情况中“生产主体”、“农产品产权”、“风险承担”等主要因素自行确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您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入账,至于发票只要汇缴结束之前取得即不影响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
您描述的问题不是正规的处理办法,在实践中是存在一定的风险。
做兼职正规的办法有两种选择:一是按劳务报酬取得所得,支付劳务报酬的企业不用缴纳社保统筹,但你必须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支付劳务报酬的企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二是以工资薪金所得,这样两处及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年末要进行汇算清缴。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你好,我是柏略会员,我们单位收到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地点是按照合同对照的。
请问销售是否已经实现?或者说增值税纳税义务何时发生?或者麻烦您补充一下业务详情?
这需要区分几种情形:
一、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二)以及《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比如当时购入电脑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之类,则可如此计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这种情形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但如果您在当时并非由于上述原因,而是其他原因未能抵扣,比如您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从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处购买,则非上述“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不能适用上述简易征收政策,而应按照适用税率(16%、10%,下月13%、9%)征收增值税。
若购入时已经依法抵扣,自应按照适用税率(16%、10%,下月13%、9%)征收增值税。
(三)如果您是“营改增纳税人”,也就是说,“营改增”之前您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则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注:这里是指营改增一般纳税人,文件一开始就明确)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二)以及《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注:其实道理和第(一)项一样,既然之前缴纳营业税,自然属于法定不得抵扣,缴纳营业税当然也会有“且未抵扣(增值税)”前提。)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也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根据《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道理同上。
二、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这个免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依据同上。
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