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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烦您补充一下:您公司除了提供厂房和机器设备,是否提供其他服务(比如管理、保护等)?或者说,您是把“厂房和机器设备”交给对方,别的什么都不管,还是对方把货物交给您,别的事情他们什么也不管?
您好!
根据电话描述,上述使用过的催化剂从产品形态上属于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等具有二次利用价值的旧物资,应当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由于催化剂的成本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全额计入生产成本,因此不能重复记录,而本次处理上述物资成本的搬运、贮存、清理所发生的成本,则可计入“其他业务成本”进行处理,做到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原则。
关键在于是否属于非营利性质。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八、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相关规定,协会、商会如果取得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以及接受的捐款收入可以作为免税收入;未取得免税资格而收取的会费,以及接受的捐款,不能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四、(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这里针对的乃是“建筑服务”,而非建筑企业,也非建筑企业所购材料(对方销售材料,乃是销售货物,并非销售建筑服务),若无必要,不必备注。无论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皆是如此。
一、作为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需要缴纳;除非不在征税区域(比如农村且非工矿区),或者另有免税政策(比如农业企业生产用地)。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明确、一般规定。
二、作为事业单位,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业务用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用房和其他用地、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依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您好,企业所得税方面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B公司手集团公司100%控制,A将C划转给B,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企业所得税可作为非应税行为处理,注意后续1年内股权结构不要有变动。
增值税方面。股权划转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缴纳增值税。
印花税。划转合同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股权划转中未发生不动产转让行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您好,可以,可以理解为:不是自建行为,就是外购行为,无论何种,均可一次性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附加税费通常期末计提,计提依据则是实际需要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比方说:本月增值税销项税额100万元,进项税额60万元,没有其他因素,则应纳增值税额原为40万元。假设加计抵减5万元,则增值税实际需要缴纳35万元;您直接按照35万元作为附加税费计提基数即可。假设附加税费征收率合计12%,则须计提4.2万元。
借:税金及附加 4.2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附加税费 4.2万
这个问题前期您曾问过。上次回复中,我列举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及青岛、福建两个地方解答,由此得到“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且不必区分项目。针对您说的情况,建议您提供上述依据,并持相关项目资料,尽量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说明。(个人理解政策即是如此,沟通方面确实无法代替;或者您可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咨询一下,或者请求主管税务机关向其上级征求一下意见。)
您好,问题描述错误了吧?应该是子公司向母公司成本加成10%收取研发服务费。如果母公司子公司实际税负相同,例如税率均为25%且均盈利,则税务机关在实体上本身无权调整,符合该情形的,直接依据下列2009 106号文和税务机关解释,另外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6号公告和国税发2009 2号均有类似规定。另外特别纳税调整程序上需要省局批准,当然从配合税务机关友好沟通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并不对程序问题深究。
税总发〔2016〕137号:“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1),并附立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属于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案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后,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除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以外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立案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成办案小组实施调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函〔2009〕106号:“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开具基本要求“项目齐全”;但也要实事求是。具体到您的问题,如果服务项目可以量化,比如住宿服务,可以“几天”,最好还是填上。如果服务性质确实无法量化,不填也是可以(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实在要求,有时候只能“一次”、“一项”之类,实际意义也是不大)。因此,个人认为,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没有特别要求,发票开具系统能够完成,实事求是即可。
我们首先确认一下,“派数名职工参加境外技术培训”,是指这些职工实际到境外接受培训吗?以下回复基于此。(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答案:不涉及代扣税金。
参考依据: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企业所得税之“劳务”包含教育培训,并非增值税之“劳务”),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