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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版,即俗称“新收入准则”)中,设立了“合同履约成本” 这个会计科目,用以核算企业为履行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所发生的、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按照本准则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的成本。同时,按照“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并区分不同服务项目或者工程施工合同,相应设置“服务成本”“工程施工”等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事实上,“合同履约成本”这个会计科目,名虽新设,实则固有;大致上代替了原先“劳务成本”、“工程施工——成本”等会计科目。
如上所述,既然乃是“产品+技术服务”,我觉得通过生产成本,进而形成库存商品,然后进行销售,这样可能比“合同履约成本”更加好一些吧——当然,感觉实质上也差不多。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莫说30万,就是300万、3000万,只要确实发生了相应业务活动,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开具发票。当然,如果超出免税标准,自应依法纳税;但是,不能为了“免税”而违反事实不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如上所述,既然“用于推广产品”、“有可能会在某行业规则上面加上我司主导的检测方法”,则属于经营活动,而非公益事业,因此需要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由此,本人认为:
一、如果此厂房具有某些与该生产线所特有之设计,即此生产线之正常建设使用,与该厂房密不可分(换个地方、房间就不行了),那显然属于“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其租赁费理应并入在建工程。
二、若非上述情形,就是普通厂房;换句话讲,这个生产线在哪儿也是一样建,则此租赁费不必并入在建工程。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无需账务处理。
此属于直接减免,不符合“政府补助”相关定义,直接不用计提即可。
显然,用餐票替代就属于取得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了,这个按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虚开的情形了。
建议更换,您说的很清楚了,开票日期是在变更之后,那就应该按变更后的信息开票了。
就是本月正数负数合并填写的,如果负数金额大,导致合计金额为负值,也是填到开具专用发票的列次的,只是有的省份出现负值无法提交申报,需要到税局办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这里明确是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才要视同销售,您说的情况,并不是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餐饮服务,我理解不需要视同销售,按成本列支成本费用就可以。
我理解根据检测目的用途决定计入那一项期间费用,如果目的为了销售,可以计入销售费用科目。
A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300万
营业外支出 0
贷: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300万
C公司账务处理
借:实收资本——A公司
贷:实收资本——B公司
B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0
贷:营业外收入 0
进行税务处理时,须要考虑公允原则;但您提供上述信息无法做出判定。
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您说的情形不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