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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属于定额补助(补贴)性质,则不需要取得发票。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但是,变相发放工资性补贴、津贴,需要并入“工资薪金所得”,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而若补助标准大于实际发生费用,则其实属于个人一项补贴,而属于工资薪金性质,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处理。若公务费用已经报销,则这部分不能适用《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差旅费津贴”,而应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注意区分差旅补助与公务用车补贴的区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员工出差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用,实报报销,则需要据实取得发票,作为实际发生的经营费用税前扣除。此非员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公务交通费用也是一个原理。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所得。个人取得综合所得,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按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办法。因此,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在预扣预缴时按政策分类预扣预缴,但年终汇算均并入综合所得计税,最终交税结果是一样的。建议如基金经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预缴时按工资薪金所得累计预扣预缴较为有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注意: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只有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股东分红及对员工支付工资等则须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新税法称“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您好!只要签订了购销合同,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包括采购低值易耗品,
您好,可以。此业务属于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购货物行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您好!已通过邮件发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请对照税目税率表,判断公司业务是否在属于印花税范围,只有在印花税范围内的业务才缴纳印花税,否则不需要缴纳。
您好,如果员工互助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或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可免个人所得税;否则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修改为第十一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您好,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五条
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您好,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按照历史成本记账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账,否则,由于计量基础的不一致,不同会计期间产生的利润将没有可比性,容易误导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报表使用者,从而影响他们的决策.但国家规定评估增值可以调整账面价值的事项仅限于下列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企业相应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二是企业兼并,也就是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如果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则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被购买企业各项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入账。
对照以上规定,贵公司的资产评估,如果不属于上述任意一种可以调账的情况,您就不应该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您好,原分录不正确,应按规定更正。
自新公司法实施认缴制注册资本金后,很多新设企业工商信息显示注册资本金与账面实收资本金不一致。尽管有“借记其他应收款(法人),贷记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但不符合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也就是说或有的负债可以尽量披露,但反之或有的收入是绝对不能在报表中披露的,一旦披露就应该被判定为做假账。正确的做法是实际收到多少做多少“实收资本”,即使公示的报表揭示投资人资金未到位,但能说明这份报表是真实的。最多要求企业尽快的实收资本到位,而不会让企业上不诚信的黑名单。
您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 ):第三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一般情况下,除非无须就地预缴的情形(如:同一辖区内设立的分公司),按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在所在地按规定办法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贵司主管局的要求与总局规定冲突,可能是为了争税源。建议与主管局协商解决。实务中确有分支机构不汇总纳税,在所在地按独立法人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
您好,应当区分两个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
财务处理:应当遵从贵单位的财务制度,特别是关于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管理制度。如果制度允许,没有问题。
税务处理:该发票所对应的材料如果已经列支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则该成本费用由于没有取得合法扣除凭证,2017年汇算清缴时,应当纳税调整增加。2019年取得发票时,应当做专项申报,追补到2017年扣除。如当时未取得发票,也未做调整,2019年有幸又取得了发票,则无须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