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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滞纳金属期同为当年,则基本没有异议,可以计入营业外支出。
如果属期包括以前年度,则这个问题略微有些争议,或者说规定不太明确。个人认为,作为当年营业外支出即可。
我当然并不反对“权责发生制”原则;但认为滞纳金计算期间虽然可能包含之前年度,但滞纳金缴纳义务确实产生于本年。《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滞纳金每天都会产生,只有缴纳当日才会确定金额;所以缴纳时作为当年支出即可。
而在实际工作中,大多单位也都是将滞纳金、罚款一并视为当年营业外支出处理。
14568延保服务开票税率问题
老师您好。境内公司A是境外公司B在国内的机械销售代理商。公司B对其出售给国内客户的机器提供延保服务。延保服务由境外公司B先销售给公司A, 然后再由公司A再销售给国内客户。由于公司B是境外公司,其销售给公司A的延保服务费不牵涉增值税。客户延保期间产生的零件与维修费用,将由境内公司B开票向境外公司A索赔。请问:
(1)境内公司A向境外公司B开具的索赔发票是否可以免税?还是应该开具16%的维修发票?
(2)境内公司A销售给客户的延保费用,其开票税率应该按照16%开具或是可以按照6% 税率开具延保服务? 谢谢!
【解答】您好!以下有几个问题需要您税清楚:
根据您描述的业务,应该是境外B公司委托境内A公司提供售后延保服务,客户延保期间产生的零件与维修费用,由国外B公司支付给A公司,对吗?
延保服务由境外公司B先销售给公司A,如何结算?再由公司A销售给国内客户不用再付费了吧?
“客户延保期间产生的零件与维修费用,将由境内公司B开票向境外公司A索赔”是不是说反了?(境内公司B?境外公司A?)
如果是这样,产品在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业务是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经在销售时获得,公司已就销售额缴纳了税款,免费保修时无须再缴纳增值税,维修领用零件也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但延保服务由境外公司B先销售给公司A公司,客户延保期间产生的零件与维修费用,将由境内公司A开票向境外公司B索赔。这应该判断该项维修业务由B公司委托给了A公司,A公司在境内提供的修理修配业务取得款项应按16%缴纳增值税。应该开具16%的修理修配增值税发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根据上述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字典解释为“从事某种职业。”强调的是劳动者干工作,而不限于是谁的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只在用工企业工作,因此应当属于用工企业的从业人数,而不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数。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劳务派遣公司的从业人数”没有明确规定。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是的,可以部分红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值得注意的是,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其实这也容易理解,一辆车总不能拆开吧。
这样涉及关联关系纳税调整问题,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我们先明白一个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房产税法定纳税义务人乃是出租人。即使合同约定由承租方负担,也只是“负担”资金,相当于涨了租金而已。其他税种也是一个道理。
您须将税后租金依照税法倒推为税前租金,依此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后(除了印花税双方缴纳,其他税费法定缴纳义务人皆为出租方)得出税后租金。区别在于“倒推”,不是直接计算。
打个比方(为了方便计算,以下例子不考虑其他因素,亦不考虑实际规定,只是出于理论讲解):出租人要求税后租金10000元;假设税率20%。则应纳税额不是2000元(这个特别注意),而是10000/(1-20%)*20%=2500元。也就是说,还原为含税租金12500元,并据此开具发票;税额2500元,税后租金10000元。而且,这个纳税人仍然开具出租人。承租人则就12500元确认租金支出,税额与自己无关,完税证也不应给承租人。您如果简单地说,租金10000元,税额2000元,那就是按照租金10000计算出的,注意:是租金“10000元”,这时候“2000元在10000元之内”,只能认可租金“10000元”扣除。得换算成“租金12500元”,这时候“2500元在12500元之内”,才能扣除“12500元”。
实际计算时,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税费,而且涉及不同计税方式、税率或者征收率等诸多因素,无法为您综合举例。只能建议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一个方程式计算一下;道理既明,其实只是数学问题了。当然,承租方印花税不必参与倒推,这本身就是自己的纳税义务,不必包含于租金之内。
关于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除此之外,对于商铺(而非住房),确实没有什么优惠措施;至于简易计税,那只是一种计税方式,也不是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也明确要求,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如果上述支出发生于2018年度,则虽然2019年取得发票,仍可计入2018年度或者追溯计入2018年度损益,此节会计、税法皆为认可。(当然,税法方面,若发生年度汇缴之后取得发票,则追补期不得超过五年。)而若上述支出原本属于2019年发生,则不能作为2018年成本处理。
这也不一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会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可以采取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二者必然产生差异。
另外,即使您对上述投资性房地产采取成本模式计量,也会涉及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与会计折旧年限不同而可能产生差异。
若有差异产生,自须依法进行相应调整、处理。
上述项目,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至于税率,其实给您写上也没有多少意义;因为这些税种大多并非直接依据销售收入、税率计算出来。计算时,涉及计税方式、抵扣及扣除情况等诸多因素。若有必要,您可提供详细情况,以便为您计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二)以及《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比如当时购入这台电脑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之类,则可如此计税。
但如果您在当时并非由于上述原因,而是其他原因未能抵扣,比如您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从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处购买,则非上述“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不能适用上述简易征收政策,而应按照适用税率(16%)征收增值税。
这应当按照会计差异更正,进行追溯处理;即相当于2011年入账并开始计提折旧。
借:固定资产
贷:相关科目(这需要看您当时入的什么科目)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累计折旧
一、此文件仍然有效。
二、您须全面理解此文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不得扣除的前提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足出资因而借款发生利息;若规定期限未至部分,则并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