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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若因“土地出让”而收取的“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实则构成成交价格组成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如果没有交款,而是直接少缴的情况下,应按减免金额在原来计提的分录同方向用红字冲销。
例:计提时
借:期间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直接减免时红字
借:期间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如果是已经缴纳后,收到类似于税收返还性质的社保费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需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四、(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因此,建筑发票备注注明工程地点,乃是必要项目;若为错别字,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附件《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为30年。
因此,上述资料还是建议继续保存。
按照您的描述,税法并未禁止;但前提是分公司实际承建。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即:总公司签订合同,但建筑服务、收款、开票须得“三流一致”、皆由分公司完成。)
您好,如果是代收代付费用,则上海子公司挂往来没有任何问题。如果香港母公司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并不强调从境内取得发票,则可按香港母公司的规则操作,以相关凭证,如小票作为入账及税前扣除凭证。如香港母公司要求必须取得发票作为入账凭证,则贵司在代付费用时应当取得发票(普票,无纳税识别号),以境外母公司为抬头。替母公司代付后,从母公司收款冲往来即可。
如果来了上海公司的抬头,这属于发票错开,应当换开。收到境外付款,要看境外的外汇管制,如果没问题,收款没有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
一、自然人适用“经营所得”,年度计税、分期预缴。
二、关于计税依据,无论是否分配,皆应全额计算。
三、关于合伙人分配比例,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协商、合伙人实缴出资、平均计算依次确定。
存货损失需要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我们逐一分析:第(一)、(二)项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可以自行准备;第(三)项属于条件选项,若无责任人赔偿,则不必准备(即使需要,也是自行说明);第(四)项也属于条件选项,若未达到规定条件,也不必准备(若需要,由专业、中介提供)。
您好,可以向其提交在总公司的纳税申报证明,证明其所涉及个税已经由总公司代扣代缴。并且,由于是和总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且支付所得人是总公司、实际负担人是总公司,应当由总公司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分公司所在税局要求补税,是没有依据的。
您好,由于上述业务完全发生在境外,因此,不需要代扣。
依据:
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增值税
:36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36号文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税【2016】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1)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2)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3)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财税2016 36号文件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所以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如果玻璃是自产并提供安装服务的话,可以选择适用36号文作为混合销售处理,也可以选择按2017年11号公告,分开核算,分别计税。如果选择混合销售就需要根据提供服务和货物一方的身份来决定开具何种税率发票,对方是建筑公司从业务范围应该属于非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单位,或者根据对方提供服务和货物收入占比来判断是否属于这类纳税人,具体判定时按照经营范围还是收入占比并没有统一规定,建议和当地税务部门沟通。确定为非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税率就是9%,如果确定为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税率就是13%。
如果选择按照2017年11号处理,就可以分别按材料13%和人工9%开票。
如果不是自产玻璃并安装,只能选择按照混合销售方式计税,和前述选择混合销售计税原则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