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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不用视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如上所述,您是拿到B地店面“自用”,而非“用于销售”,则非上述视同销售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则规定,企业发生“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因此,关于提供“税号”,相关政策仅仅要求对象为“企业”。
您好,建议你们直接贴现,然后现款支付给销售方,这样,根据银行提供的发票,贴现利息在贵司税前扣除。如果支付A公司承兑汇票,然后利息由你们负担和扣除,扣除上可能会有风险。理论上,约定贴现利息由你们扣除应当没问题,但有的税务人员会有不同看法,为避免被错误认定的可能,建议改变下付款方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如上所述,收取违约金并非因为销售成立,乃是因为销售退回,则经营活动并未发生,自然不能开具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道理同上,“销售既然并未成立”,自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也就不能开具发票。
三、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也就是说,对于清包工项目,您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可以扣除分包部分计算增值税额;但这是抵减销售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您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的规定,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解答】您好!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您描述的业务,贵公司应该是挂靠经营,挂靠经营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纳税人应该是被挂靠方。因此提供工程服务的所有税费应以被挂靠方缴纳。至于你们挂靠与被挂靠方如何进行利润分成是根据你们双方的约定。“再次缴纳10% 的税”是什么税呢?您没有说清楚,无法回答。
2、“公司为了不重复上税,该工程的机械租赁等费用直接在建筑公司支付”实际上是被挂靠方支付对吗?如果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以被挂靠方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就不存在漏税的问题。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您须明白建筑服务(清包工属于建筑服务)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通俗来讲,建筑服务(清包工)的工作对象是“活”,劳务派遣的标的是“人”。比如您对客户说,我派100个人给您,干什么活,怎么干,听您的,我们不管,这是劳务派遣。您对客户说,您这个室内装饰的活我们来做,您到时来验收就行,我们怎么派人不归您管,这是建筑服务(清包工)。
至于文件定义,“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都有,意思一样,但我相信我说得更加容易理解。
二、关于税率及征收率
(一)建筑服务,增值税税率10%,征收率3%;
(二)劳务派遣,增值税税率6%,征收率5%(差额征收)或者3%(全额征收)。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因此不适用上述办法,只能适用《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对于购置原价,国家税务总局未有具体明确,实务中理解为购置原价(包括税费),因此利息部分和前期开发部分和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不属于购置原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参考原营业税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 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 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因此如果实质上进行了开发,应按照国税函发〔1995〕110号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解答】您好!
没有延期,正常申报。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我猜您之所以有此一问,是不是与企业所得税一次扣除政策弄混了。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此公告乃是对于该条款的特殊规定;基于“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执行本公告。需要明确的是,此项优惠属于税务处理范畴。因此会计上仍然应当分期计提折旧,如果不这样就会违背会计原则。当然这样会产生税法、会计之差异,而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即第一年需要纳税调减,而之后各年则需要纳税调增。
因此,上述车辆在会计上仍应确认固定资产,分期计提折旧,并对产生的税法、会计差异依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此处是指法定土地使用权,即相当于其他资产“产权”,因为单位或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并非承租方因租赁而取得租赁使用权利。此节立法、教研、企业等层面毫无争议)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因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乃是出租人。
即使合同约定由承租方负担,也只是“负担”资金,相当于涨了租金而已。即使《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也只是“代(产权所有人)缴纳”而已。当然,您既然乃是“租的”,当然也用不着因为“无租使用”而“代缴纳”。
若依照合约(这是租赁双方民事约定),承租方愿意代缴(只是负担资金,纳税人还是出租方),税务机关自然不会干涉。若无人主要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应当追责于法定纳税义务人,即出租方;至于租赁约定另有纠纷,则应依法(由出租人)纳税后,租赁双方自行依法解决。
也就是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必通过合同约定,自当依照税法;即使合同约定与税法不符,则本来无效。合同只可约定哪方实际负担上述税款之资金;若未约定,则依税法,由出租人依法缴纳。作为承租方或者免费使用方,并非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法定土地使用权人;无论是否负担资金,皆非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皆无法取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身份,最多就是给出租方涨了租金。
只要转租方或者转租业务本身适用简易征收政策即可。
一、转租者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当然简易征收。
二、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税总纳便函[2016]71号)规定: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