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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道理同上,虽然政府给予资金,但企业并未因此给政府提供上述销售行为,换句话说,政府给钱并非购买上述各项,自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当然,如果政府给钱,购买您公司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则属于您公司的一项普通销售行为,政府只是您的一个普通客户,这时候当时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采用公允计价,本身关联交易就容易引起关注,更应该遵守税法相关规定。
对您提出的问题,在出租过程中涉及房产税、增值税及附加、所得税等税种。
其中房产税是出租环节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税种,因为您说有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出租,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分开两部分签订,因为场地出租不用缴纳房产税,所以如果合并在一起的话就要全额征收房产税了。另外要测算一下按原值缴纳房产税和按租金缴纳房产税的金额那个高一下,适当采用免租期房产税的规定,可以减少一部分房产税缴纳。再有需要将可能包含的水电费用从租金中剥离,单独约定,否则也会计入房产税基数。
增值税角度,对于租赁业务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如果是预收款的在收到预收款时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双方都是一个老板的情况下,尽可能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到延迟纳税的筹划目的。另外游乐场所属于文化体育业,可以采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租金支出在采用简易计税办法下,没法抵扣,建议综合测算一下是否游乐场采用简易计税方式。
所得税方面,租金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同时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因此对于工业企业出租租金,可以选择一次计入当期费用也可以分期确认,这就需要考虑工业企业当前的盈利亏损情况,来决定如何确认收入,从而决定如何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但要结合增值税一同考虑。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税务机关罚款有据,且已属规定下限。
二、以下文件、条款供您参考,您可据实尝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一、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二)罚当其责
对税收违法企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其违法的手段、情节、金额、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程度、纠错态度。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在规定追溯期内追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您可引用上述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解释。
如果对方乃是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发票。
如果对方属于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个人,则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另外,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关于此文件之内容,针对的是原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两个税种,此二税种已经取消并归入“企业所得税法”和“增值税”,上述文件已经失效。
您好!
1. 根据前期电话沟通的内容,甲公司并未领取发票,也未办理经营。根据税总发〔2018〕149号的规定:一、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可以适用以上的简易注销程序。应该来说,注销的办理是非常快速的。
2. 建议由A、B、甲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由A在上述三方协议里声明相应的应付款项(债务)由B代为履行,在B履行后A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上述款项不属于经营发生,也不存在纳税义务之说,不会成为办理注销手续的障碍。
因为房屋作为交易标的的特殊性——需要办理产权证书,而办理产权证书时又需要提供购房发票。因此上述抵账行为不管怎么处理往来欠款,最终的发票必须是甲方房地产公司开具售房发票给丙方材料商,现实工作中甚至丙方也要把房子再转给自然人的情形。那么形式结果就是甲方向最终房屋购买者出售住房并开具发票。这就与我们抵账的实质不符了。如果按照正常抵账,应该甲开票给乙,作为房屋销售,同时抵工程款。乙相当于购入房产后再转售给丙,向丙开具发票。如果抵顶的是有产权证的房子,这点是可以做到的,并且要进行产权的变更手续。但如果是购买的新房,因为没有产权证书,对于乙来讲即使开具发票给丙,也没有办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实际执行起来是不能操作的。
所以如果甲直接售房给丙,直接给丙开票,不符合你们直接的真实业务;如果按照真实业务去操作,因为没有产权证书又无法实施。因此您所描述的牵动三方协议在增值税的情况下将无法实现抵账的目的。
建议:走一下真实的资金流程。真正房屋购买者,比如你提问说的就是丙(或者实际工作中有可能是丙找的自然人购买者),和甲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向甲支付购房款,然后该笔购房款由甲作为偿还欠款支付乙,乙再支付丙,相当于饶了一圈又回来了。在这个过程中,可以甲乙丙对于款项专门用于支付下一环节做一个约定。另外也可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丙方开具汇票通过背书转让最终汇票回到开具方丙方。
您好,如果财政部门时间不能改变,建议先由企业垫付,将资金上缴财政部门,等减资流程结束后,再偿还垫付资金。因为资金是种类物,只要如实做好账务处理就可以。
您好,企业之间借款,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也不涉及代扣代缴问题,取得收入方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即可。
您好,税务方面往省外迁,的确是做税务注销处理。而工商方面,是有跨省迁移这一项的,因此,建议先咨询迁入地和迁出地两地的工商部门如何办理跨省迁移,然后,向迁入地税务机关咨询办理税务相关手续如何对接,然后,上海当地的税务手续,只能正常办理清税清票的注销手续。跨省迁移比较麻烦,尤其税务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和管理办法,只能两边税务局多沟通,以税务局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