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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儿有个“矛盾”。折旧的本质,就是资产价值消耗的过程;理论上,既然“提完折旧”,就不该有“大部分可以拆卸下来”,或者说,这个拆卸下来的部分,我们应当视其价值为0——否则就是之前会计估计错误。
既然如此,只处理改造新投部分即可。而既然折旧提完,则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即可。
首先,这个问题似乎没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而就“财税2009年59号文件”相关条款本身而言,似乎又有矛盾之处:
一、“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如您所述,虽然分别进行分立、合并,但对于分立时的“重组资产”而言,并未参与下一步的“合并”,因此并未违反此条。
二、但是,正如您之所言,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这个情况,建议您最好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较妥。
从理论上讲,这似乎构成一种变相的实物“存款利息”。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上述赠送行为,通常不会与存款或者利息金额明确、直接挂钩,因此视为类似“买赠”也不太合适。个人觉得,还是同时作为视同销售、销售费用处理更较合理一些。
甲方扣款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没有提供货物,服务,不动产,劳务,无形资产,只是违反双方约定扣款,所以不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就不能开具发票,可以要求对方开具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产假期间企业不发放工资的,分录如下:
(1)收到生育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生育津贴
(2)扣除代垫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后发放给员工:
借:其他应付款—生育津贴
贷:其他应收款—代垫社保公积金(员工部分)
银行存款
2、产假期间发放工资,但生育津贴小于产假工资的,分录如下:
(1)发放产假工资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代垫社保公积金(员工部分)
(2)收到生育津贴后冲抵人工成本: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管理费用
3、产假期间发放工资,但生育津贴大于产假工资的,分录如下:
(1)实际发放产假工资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代垫社保公积金(员工部分)
(2)收到生育津贴时,冲减人工成本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员工: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其他应付款—生育津贴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管理费用
借:其他应付款—生育津贴
贷:银行存款
旅客运输服务的电子普通发票才可以抵扣,如果是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发票就可以。
专业技术服务,是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
您说的业务,不属于专业技术服务。搬迁属于搬运服务,调试其他现代服务。
您具体问题是?是不是问对方怎么给你开票?如果理解业务实质是应为租赁?或者对方给您提供取暖服务?您根据业务实质做个判断,然后决定如何开票。
关于境外国家税收,我这里确实并不掌握。我想要说的是,作为境内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也包括境外所得,但同时予以税额抵免。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取得发票后需要红冲原来凭证,再按专票金额和税额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进项税额,然后还需要做21,22年所得税更正申报。
不需要,没有产生增值税的应税项目,所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可以依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二、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