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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按下列规定处理,销售方无需取回原来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47号: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您好,出差补助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的,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汇算清缴前实际支付的,全额扣除。不符合上述处理的,则作为职工福利14%内扣除。
公告2015
34号: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您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23号对备注内容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70号明确未备注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28号和增值税法规,均笼统明确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严格起来税务机关会认为未备注即不符合规定,从而不允许税前扣除或抵扣,请规范开具。开具不规范的,红冲后重开。
一、年会费用,若用于职工部分,属于职工福利;用于客户部分,属于业务招待。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建议您参考一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您可依法、据实进行相应处理。
需要缴纳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自用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二、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第一条、第二条,对房产原值的构成作出进一步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您好,只需就你司发放部分按照工资薪金项目代扣代缴,且可扣除5000元。社保基金发放给个人的退休养老金免个税,单位以退休工资发放的,应当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您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非全日制与否不是判断“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主要依据。
(1)兼职能签订劳动合同吗?
劳动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及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些都表明劳动者可以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
《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非全日制用工;(2)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2)兼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能是劳务关系吗?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3)兼职收入一定是按劳务报酬申报个人所得税吗?
判断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标准是看该个人与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该个人同时受雇于两个公司并分别在两个公司任职,构成劳动关系,那么该个人从这两个公司获得的劳动报酬即为“工资薪金”所得。如果该个人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并提供独立的劳务,构成劳务关系,该个人从该公司所获得的报酬即为"劳务报酬”所得。
您好,票据质押,不用账务处理,只需要在票据登记簿上记录备查。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如上所述,销售废品收入,属于销售货物范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单纯“采矿权”并非土地、房屋,单纯采矿权出让并非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但若转移“采矿权”同时涉及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则“转移土地、房屋权属”需要依法缴纳契税。
二、道理同上,单纯采矿权出让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但若转移“采矿权”同时涉及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则“转移土地、房屋权属”需要依法缴纳印花税。
您好,私车公用,就是个人的私家车给公司使用,私车公用是目前大部分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具体来说, 在实务中常见的形式有如下两种:
1、签订免租合同,个人私车免租金给公司使用,公司给个人报销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费用;
2、签订有租合同,个人将私车出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支付租赁费,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费用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列支。
对于以上两种方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处理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此规定,公司“私车公用”发生的相关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是对于上述第一种方式,其相关费用的税前扣除经常是是税企争议的焦点,其原因是在于难以判断其租赁性质是否真实。大多数的税务机关认为其不属于真实的租赁,相关费用难以分清个人消费还是企业费用,在企业不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企业假借“私车公用”名义,虚列成本费用、或者变相的列支成本费用,要么不允许企业税前扣除,要么让企业按对个人发放的补贴处理,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还要求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第二种方式,公司向个人支付了租赁费,会要求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为公司代发票,同时公司在向个人支付租金时需要按“财产租赁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种租赁关系通常会被税务机关认可,公司使用汽车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费用允许作为公司的费用支出在税前扣除。
对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具体要求,有些地方税务机关也对此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仅供参考一下,建议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1、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号公告)
“八、关于企业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四条 规定:
“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与个人未签订租赁合同而支付给员工的所得,企业租金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员工所得需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与个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您好,政府补助由个人支付,似乎政府操作不规范,但不影响税务处理。根据协议内容,取得款项属于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执行《16号准则-政府补助》,税务处理上,符合财税2011 70号文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相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实质是递延纳税),不符合的,在取得当年一次性作为企业所得税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