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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您既然属于“汇总纳税”,则“分支机构”仅限于会计核算范畴,税务范畴并无“分支机构”,只有一个纳税人,即汇总纳税单位。因此,上述“分支机构转小规模纳税人、退货等事项”皆不存在。
至于汇总纳税单位发生销售退回,依法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即可。
其实,建账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原始凭证齐全、合法。如您所述,若无票据可考,也只好从现在新发生业务开始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二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除经营所得(这也没法扣啊,其应纳税所得额乃是税法口径利润,而非某笔支付款项)外,支付单位皆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单位员工(即“全员”,无论是否发工资)、单位支付款项(即“全额”,无论是否员工)二者之一,即负有扣缴、申报义务。
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您好,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属于非居民企业部分涉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股权(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不属于利润分配,非居民企业股东也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以及不属于股权(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视同利润分配,非居民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视情况不同而定: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类非居民企业股东不缴纳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和地区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10%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税率。
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用任意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法律没有限制。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注意事项:
1、会计报表审计,确认未分配利润,这是转增资本的依据,工商变更时要出具该报告。
2、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需要全体股东签字,仅有2/3是不够的,因为涉及股权。
3、增资协议,增资各方共同签署,规定资金来源、增资基准日及增资后股份比例等具体条款。
4、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股本的相关条款。
5、工商注册变更申请,按股权变更的相关要求准备文件。
6、缴纳应纳所得税,按利润分配处理。
7、如果是国企,还需要上级批件。
8、如果不是所有股东同等增加资本,还需要未增加资本的股东写个放弃优先权的声明。
这其实只是个语文问题。
既然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如果“汇缴时再并进去”,那不还是“并入综合所得”了吗?打个比方,有项工作,老板说你可以接,也可以不接;你若选择不接,难道还会有“明天还是你接”的忧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说,谁实际上销售(提供)建筑服务,谁来开具发票。至于谁来签订合同,则并不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取得扣税凭证须得发生真实业务;虚开发票属于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预扣预缴税款时,以纳税人在本单位截至当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累计收入减除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和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一(平台无法粘贴表格,您可自行搜索一下),计算累计应预扣预缴税额,再减除累计减免税额和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其余额为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余额为负值时,暂不退税。纳税年度终了后余额仍为负值时,由纳税人通过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因此,您一月份工资不足36000元,计算税额非常简单:
“(当月工资-5000)×3%”即可。当然,您给出的30000、753二数,必有一者不准:若前者正确,则后者应为750;若后者正确,则前者应为30100,您可自行核对一下。
基于您之疑惑,后期您可能更有疑惑,因此我有必要补充一下。
举例:月工资30000元,五险一金4500元,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
第一个月:30000-4500-5000-2000=18500
18500*3%=555
第二个月:30000*2-4500*2-5000*2-2000*2=37000
37000*10%-2520-555=625
第三个月:30000*3-4500*3-5000*3-2000*3=55500
55500*10%-2520-555-625=1850
问题:工资、保险等都没发生变化,为什么个税越交越多?
答案:个人所得税由按月计税改为按年计税,我给您解释一下,您就会明白。(您须打开一下月度税率表和年度税率表,平台答疑区不好粘贴,您可自行搜索一下。)
月度税率表下每月3000元适用3%税率,年度税率表下每年36000元适用3%税率,相当于还是平均每月3000元。您第一个月18500元应纳税所得额,原本只有3000元可以适用3%,但是却全部适用了3%,相当于挤占了以后月份的低税率指标;以此类推,以后月份适用的税率当然就高了。其实,如果数据完全一样,您把全年数据汇总起来计算一次,与各月计算分别税额相加,结果肯定是一样的;只是按月计税时平均,按年计税时,前边月份比之前要少,后边月份比之前要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一、若您选择单独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办法计税,则金额再少,亦须纳税。
应纳税额=1100×3%=33元
二、若您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一)若当年综合所得高于各项扣除,则上述奖金并入后当然一并计算纳税。
(二)若当年综合所得低于各项扣除,且并入后仍然低于,则不用纳税。
(三)若当年综合所得低于各项扣除,且并入后高于各项扣除,则就高出部分纳税。
您好,可以。
在《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规定了符合“零售成套货品”的三个条件:
1.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品目的不同物品构成的;
2.为了迎合某项需求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件产品或物品包装在一起的;
3.其包装形式适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无需重新包装的。
第一条规定——“零售成套货品”必须是由两个及以上(at least two different articles)不同品目(in different headings)的商品构成,由同一品目项下的不同商品或只有一件商品,不属于“零售成套货品”。
例如,由六把餐叉构成的成套货品不能视为“零售成套货品”,因为它们属于同一品目(品目82.15)项下的商品,不属于不同品目的商品。
那么,是不是同一品目项下的商品就不能构成“零售成套货品”呢?
答案是否定的。总规则三(二)所指的“零售成套货品”只适用于品目的确定,不适用于子目的确定,只有在确定子目的时候,才可以考虑同一品目项下的商品所构成的“零售成套货品”。
第二条规定——这些不同的商品包装在一起(put up together)必须是为了满足某项需求或为了开展某项专门活动(meet a particular need or carry out a specific activity)。更进一步从功能、用途上分析,这些商品包装在一起时的功能和用途应是互补的,相互之间应配合使用。
第三条规定——这些商品必须是直接销售给用户(suitable for sale directly to users),在销售之前不能再重新包装(without repacking)。如果在销售之前还要经进一步加工、制作或重新包装,以及与其他商品组合后或加入其他商品后才销售后用户的,则不能视为直接销售给用户。
另外,从第二条条文后面的“以及”或英文中的“and”可知,这三条必须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被视为“零售成套货品”;或者说,它们才可一并归类。
在实际的归类实例中,判断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否符合较为容易,而判断第二条是否符合较为困难。因此,第二条也是判断零售成套货品是否可以一并归类的关键。
不符合“零售成套货品”条件却可一并归类的特例。这里所指的“特例”是指“成套玩具”的例子。
《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第九十五章注释四规定:零售包装的成套货品即使不符合归类总规则三(二)所指的“零售成套货品”的条件,只要它们具有玩具的基本特征,整套货品也可一并按玩具归入品目95.03,而不再分别归类。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将这些成套货品一并按玩具归类,并不是依据归类总规则三(二),而是依据第九十五章的注释四(即归类总规则一)。
一、增值税方面
我们先来看一个最新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从这个文件来看,起征点本数是免税的。
然而,上述文件仅适用于定期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却不包括未办理税务登记、不定期申报纳税的“其他个人”。对于“其他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基本一致:纳税人(个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这字面理解,显然起征点本数是纳入征税范围的。
虽然,上述二者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但原则理应相同。我以经验判断,以目前之形势,肯定是掌握起征点本数免税口径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然而,毕竟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级次更高,因此还是建议您遇见此情形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较好。
二、至于个人所得税就无所谓了,是否包含本数毫无意义,因为这其实是个“扣除额”。您说起征点本数不征税也可以;您说征税也行,那就(800-800)×20%=0元。其实一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之税务总局官方解读四、“零纳税”情形下《纳税记录》的开具:“零纳税”是指纳税人取得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起征点而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可以开具《纳税记录》。不会因税法修订或起征点提高而中断纳税人的纳税记录。
所谓“五年连续纳税”,这里的“纳税”应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打个比方:张三工资低,应纳税额一直为零,但张三(或者其单位)只要履行了程序上的申报义务,他就是守法的;李四每月应当纳税100万元,他申报缴纳99.99万元,那他也是违反税法了(也许程度不严重,但确实如此)。连续纳税证明某人在某地长期、稳定工作且遵守税法规定,与税额有无、多少无关。
当然,交不着税可能影响贷款审批金额;然而,这根本取决于收入高低,并非是否交得着税(虽然二者存在必然联系)。打个比方:工资2000,扣除800,能够纳税,贷款按照2000元审批;工资7000,扣除8000,不用纳税,贷款则按照7000元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