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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非常简单,员工从别处取得收入,您是不知道的,您也无权知道(司法税务才有调查权利)。所以您只需要就您所支付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即可。
至于合并申报纳税,则为纳税人之义务。即使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这也是纳税人申报义务(主语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纳税人有几处工资的。《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这里的前提是“扣缴义务人发现”。
一、既然用于加工,自然可以抵扣。
二、即使兼用于免税项目、应税项目,则固定资产相应进项税额也可以全额抵扣。
三、若要抵扣,从程序上讲,须自发票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属期的申报期,立即申报抵扣于认证通过当期。
四、若要留抵,须于360日内认证并立即申报抵扣(申报之后,若无销项,才可留抵;否则直接失去抵扣权利)。如您所述,“未来1-2年要进行产品初加工”,从上述程序上看,时间恐怕不够。当前您只有免税项目,认证并申报抵扣本身已经违反税法。也就是说,不申报抵扣就失去抵扣权利,申报抵扣本身不符合税法规定;您的方案恐不可行。
依我看来,以下文件可供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九条: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也就是说,您此刻取得专用发票,按照规定期限认证、申报抵扣、进项转出,待符合抵扣条件时,再依上述规定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并分期抵扣之。
可以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可由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5号公告)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第八条规定,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广西国税12366:若销售方是个人,根据增值税的有关规定,个人(除个体工商户以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持销售的二手车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即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只包括二手车的销售价格以及增值税税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情形其实属于销售折让,应当由销售方依法开具红字发票。销售方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购买方依法冲减购货成本及进项税额。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您问的这个问题很好。
首先,个人所得税范畴,其年度并不依会计核算奖金所属年度为准,而是以实际发放年度为准。因此,您既然2019年1月发放,则为2019年奖金;不存在所谓“发放2018年奖金”一说(虽然会计核算的可能是2018年的)。
税务总局网站在《个税6项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常见疑问50答》提及在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上述“当月工资收入低于5000元的差额减除”,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一条却未有此表述。不知此项政策仅限于2018年度,还是在“财税〔2018〕164号” 文件一时疏忽了(上述“50答”及“财税〔2018〕164号”时间紧接)。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参考原文:
税务总局答疑60问:4.2018年第四季度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缴纳?
在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的有关规定和计税方法缴纳税款,但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享受一次。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后的商数,按照财税〔2018〕98号文件中所附的新月度税率表查找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对于在取得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个人工资收入低于5000元的,可以先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减去“当月工资收入低于5000元的差额”,就其余额按上述办法查找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税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收费站收费,应当开具发票。
您好,目前,并未听说销售公司可节省土地增值税的文件。
介绍一下土地增值税筹划:土地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在扣除项目金额一定的情况下,转让收入越少,土地增值额就越小,当然税率和税额就越低。因此,如何通过分散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就是一个着眼点。
一般常见的方法是将可以分开单独处理的部分从整个房地产中分离,分次单独签定合同。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准备开发一栋精装修的楼房,预计精装修房屋的市场售价是1
800万元(含装修费600万元),该企业可以分两次签定合同,在毛坯房建成后先签l
2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装修时再签600万元的装修合同,则纳税人只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就使得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节税的目的。费用迁移筹划法房地产开发费用即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经营费用)不以实际发生数扣除,而是根据利息是否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作为一定条件,按房地产项目直接成本的一定比例扣除。纳税人可以通过事前筹划,把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转移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成本中去,例如属于公司总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都属于期间费用的开支范围,由于它的实际发生数不能增加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金额,因此,人事部门可以在不影响总部工作的同时把总部的一些人员安排或兼职于每一个具体房地产项目中。那么这些人的有关费用就可以分摊一部分到房地产开发成本中。期间费用少了又不影响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而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却增大了。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不增加任何开支的情况下,通过费用迁移法,就可以增大土地增值税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临界点”筹划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个项目,总要获得一定的利润,但利润率越高,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就越多,税后利润可能反而越小。因此,如何做到使房价在同行中最低,应缴土地增值税最少,所获利润最多是房地产公司应认真考虑的问题。按照税法有关优惠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这里的“20%的增值额”就是“临界点”。根据临界点的税负效应,可以对此进行纳税筹划。实际工作中,首先要测算增值率(增值额与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然后设法调整增值率。
改变增值率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合理定价,如在销售过程中增值率略高于两极税率档次交界的增值率,通过适当降低价格可以减少增值额,降低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从而减轻税负。
二是增加扣除额,主要是通过加大投入来提高市场竞争力。按《土地增值税暂行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包括可以扣除的项目有: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善住房环境,提高房产的质量来适当增加了扣除项目,以高质低价来占领市场。例:某房地产公司建成一栋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金额为800万元,当地同类住宅的市场售价约l
000万元,假如定价1 000万元,增值率为25%,应纳土地增值税为60万元。假如不考虑其他因素,获利为1
000-800-60=140(万元)。但如果定价960万元(X一800/800=20%),增值率为20%.由于纳税人建造的是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所以就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则获利为960-800=160(万元),二者相比税后利润增加20万元。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企业在出售普通标准住宅时,通过合理定价进行纳税筹划,完全可以使自己保持较低价格并获得较高的利润。费用均分筹划法这种方法主要是针对房地产开发业务较多的企业。因为这类企业可能同时进行几处房地产的开发业务,不同地方开发成本因为地价或其他原因可能不同,这就会导致有的房屋开发出来销售后的增值率较高,而有的房屋增值率较低,这种不均匀的状态实际会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这就要求企业对开发成本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得各处开发业务的增值率大致相同,从而节省税款。因此,平均费用分摊是抵销增值额、减少纳税的极好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将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各项开发成本进行最大限度的调整分摊,就可以将获得的增值额进行最大限度的平均,这样就不会出现某段时间增值率过高的现象,从而节省部分税款的缴纳。如果结合其他筹划方法,使增值率刚好在某一临界点以下,则节税就更明显。利息支出筹划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高负债的行业,一般都会发生大量的借款,因此利息支出是不可避免的。利息支出的不同扣除方法也会对企业的应纳税额产生很大的影响。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房地产开发的其他费用还可按该项目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的5%再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该项目地价款和开发成本之和的l0%直接扣除成本,其实际利息支出就不能扣除了。这给纳税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余地: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主要依靠借款筹资,利息费用较高,则应尽可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并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实现利息据实扣除,降低税额;反之,开发过程中借款不多,利息费用较低,则可不计算应分摊的利息支出或不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这样就可多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
建房方式筹划法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某些方式的建房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果能注意运用这些特殊政策进行纳税筹划,其节税效果也是很明显的。第一种是代建房方式。税法规定,代建房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属于建筑业,是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由于建筑行业适用的是3%的比例税率,税负较低,而土地增值税适用的是30%一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前者节税明显。因此,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之初便能确定最终客户,就完全可以采用代建房方式进行开发,而不采用先开发后销售方式。这种筹划可以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客户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购买各种材料设备,也可以协商由客户自己购买和取得,其关键是房地产权没有发生转移就可以了。为了使该项筹划更加顺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当降低代建房劳务收入的数额,以取得客户的配合。第二种是合作建房方式。税法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比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准备修建住宅,则该企业可以通过预收购房者的购房款作为合作建房的资金。这样,从形式上就符合了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的条件。这样,在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剩余部分住房前,各方都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只有在建成后转让属于房地产公司的那部分住房时,才就这一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
这个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
借:工程施工(工程尚未确认收入)或者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工程已经确认收入)
贷:应付职工薪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您好,在同一所属期内,纳税人提交申报后才发现需要补充申报或申报错误需要进行更正的。若未清缴,可通过申报表作废功能作废原有申报,再进行重新申报;若已清缴,纳税人可通过申报错误更正功能进行更正。申报错误更正后,系统会自动根据前后申报信息判断应补退金额:
一是应补退金额为正,系统会自动产生应补差额税款,纳税人在缴款期限内通过缴款功能补交税款即可,但如果超过缴款期限,则需要到大厅缴款;
二是应补退金额为负,即出现多缴税款情况,则请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抵税流程;
三是应补退金额为零,则系统自动进行应征数据调整,纳税人不需补交税款或办理退抵税流程。
您好,截至2018年12月12日,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7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0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2015.8.25签署了税收协议,尚未生效。对于您公司为出口台湾设备派遣项目经理或现场经理到台湾项目现场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可能会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因《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和税务合作协议》尚未生效,不能享受优惠所得税税率,仅供参考。请以台湾省税务部门答复为准。
【参考依据】
《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和税务合作协议》(尚未生效)附件:《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本协议所称居住者(居民),按各自税务规定对居住者(居民)的定义处理。但不包括仅就该一方所得而负有该一方纳税义务的人。
2、虽有前述规定,依第三方法律设立的任何实体,其实际管理处所(机构)在协议一方者,视为该一方的居住者(居民)。
3、前述实际管理处所(机构),指企业实际作出其整体营业所必须的重大管理及经营决策的处所(机构)。所称实际管理处所(机构)在协议一方,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规定者:
(1)作出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的人为该一方居住的个人或总机构在该一方的企业,或作出该等决策的处所(机构)在该一方。
(2)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纪录、董事会议事录(董事会议记录)或股东会议事录(股东会议记录)的制作或储存处所(机构)在该一方。
(3)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的处所(机构)在该一方。
4、个人同为双方居住者(居民)时,其身分按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经常居所依序决定。对居住者(居民)个人身分的决定如有疑义,或个人以外的人同为双方居住者(居民)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商定。
(二)适用现行税目(税种)
台湾方面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及所得基本税额。
大陆方面为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
(一)常设机构
1、本协议所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工作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2、建筑工地、营建(建筑)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3、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计划案(项目)或相关联的计划案(项目)提供的服务(劳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务),仅以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交付)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交付)的目的,或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信息的目的,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信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5、代表一方企业的人(具有独立身分的代理人除外),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另一方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其为该企业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但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述常设机构不包括情形的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6、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的代理人,以通常的营业方式(以常规的经营方式),在另一方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7、一方居住者(居民)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住者(居民)公司或在另一方从事营业的公司(不论其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二)营业利润
1、一方居住者(居民)企业如经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另一方可就该企业的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一方居住者(居民)企业通过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双方在归属该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将该常设机构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企业,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的企业从事交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相同。
3、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在何处发生。
4、如果一方惯例依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予所属各单位利润的方法,计算确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前述规定不得排除该一方的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前述规定的原则一致。
5、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6、前述有关常设机构利润的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
7、利润中如包括本协议营业利润以外的所得项目,各该所得项目的规定不受本规定影响。
您好,建议将业务提成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按不同情况适用个人所得税政策。
如果每月工资较高,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的优势是单独计税,不与当期综合所得合并算税,从而“分拆”收入降低税率。
如果每月工资较低,建议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对于全年综合所得较低的低收入者而言,享受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反而有可能税负增加。例如,某人每月收入3000元,年终有2万元的年终奖金,全年收入低于6万元,不享受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即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并入综合所得征税),则全年无需纳税,如其享受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需要缴纳600元的个人所得税,造成税负增加。
为此,在2021年12月31日前,对于一次性奖金,即可按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计算个人所得税,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但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元的 3 0
2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15160
您好,理解正确。属于54号文规定的设备器具,可以一次性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会计上应按照现行的会计制度、准则处理,需要通过固定资产科目处理,正常计提折旧。如果企业适用“54号文”规定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将一定产生“税会差异”,通过填报申报表的方式来调整。即:会计上按会计规定处理、税务上按税法规定处理,不能混淆。
【文件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