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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二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除经营所得(这也没法扣啊,其应纳税所得额乃是税法口径利润,而非某笔支付款项)外,支付单位皆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单位员工(即“全员”,无论是否发工资)、单位支付款项(即“全额”,无论是否员工)二者之一,即负有扣缴、申报义务。
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您好,目前,未明文规定营业税相关政策可平移至增值税的,不适用增值税。营改增后,对于买卖金融商品的增值税文件规定,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您若以定额补贴方式处理,则可不必使用发票。“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并非“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如若这样,则须并入工资薪金,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仍不得税前扣除。
如果实报实销,则非个人取得所得,而属公务费用,不必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这样就须得取得发票了。
您好,购入材料,用于新建不动产的,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如,2018年1月10日购入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为10000元,计入2018年1月份抵扣进项税额6000元,计入2019年1月份抵扣进项税额4000元。
【文件依据】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答疑:(一)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二)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如上所述,签订劳务合同而以工资形式发放,企业所得税扣除方面并不影响;但个人所得税仍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扣缴(因为签订“劳务合同”,则不构成“劳动合同”下的雇佣关系)。
如果上述功能相同,则只须改变一下固定资产明细科目即可;账面价值及折旧金额皆不必更改。
您好,这种情况,个税可以做0申报处理。不过你们公司目前的做法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①员工如果不服气,申请劳动仲裁,说你们拖欠工资(用社保记录证明自己的人事关系还在你们公司),你们公司还得花费精力应对解释。
②社保的缴纳是以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也就是说社保的基础是工资。目前你们公司在社保登记了给员工发了多少工资,在税务这边却做0申报。尤其是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虽部分省份企业社保暂缓移交),缴纳社保与个税申报税务部门均能掌握,徒增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税的嫌疑。
建议减少或杜绝挂靠代缴社保行为,减少经营风险。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明确,“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您作为农产品经营企业,而非农产品生产企业,并无上述优惠;企业所得税也是如此。
二、上述鲜蛋、腌蛋、鲜活海水产品、水果属于农产品,增值税税率10%;加工后的产品增值税税率16%。
另外,还涉及附加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征税方面依据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税率6%。因此,上述利息收入,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6%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
根据“税总发〔2018〕68号”相关要求,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各省税务机关印制发票、税收票证的,应当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和税收票证式样。
因此,这种情况建议还是要求重开较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既然不再用于农业,自然不能免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此处是指法定土地使用权,即相当于其他资产“产权”,因为单位或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并非承租方因租赁而取得租赁使用权利。此节立法、教研、企业等层面毫无争议)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因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乃是出租人。
即使合同约定由承租方负担,也只是“负担”资金,相当于涨了租金而已。即使《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也只是“代(产权所有人)缴纳”而已。
若依照合约(这是租赁双方民事约定),承租方愿意代缴,税务机关自然不会干涉。若无人主要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应当追责于法定纳税义务人,即出租方;至于租赁约定另有纠纷,则应依法(由出租人)纳税后,租赁双方自行依法解决。
也就是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必通过合同约定,自当依照税法;即使合同约定与税法不符,则本来无效。合同只可约定哪方实际负担上述税款之资金;若未约定,则依税法,由出租人依法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