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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上所述,“系一般纳税人、运输用、2011年5月购入”,则不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二、一般计税方法下,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上述公式乃是综合计算,并非针对某项业务。上述销售额60000元,无论是否含税,计算销项税额(税率13%)皆非2282元。至于购入时进项税额,即使需要抵扣,也于当时已经抵扣,而于当期计算无关;且当期计算乃是各项业务一并计算。而所谓“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与销售方计税无关。
综上所述,2282元无法直接计算出来;定有别情,您可详查。
如此不妥,违反“三流一致”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
此即“三流一致”原则: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服务)单位应当是一致的。如上所述,若太平洋保险桐乡分公司开票、提供(保险)服务,而由其他单位收款,则违背“三流一致”原则。
所谓“天上不会掉馅饼”,“羊毛出在羊身上”。所谓赠品,根本来源于客户自己消费,其实是客户自己花钱买的。
关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以下文件用于参考,可以佐证: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十三、关于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促销品征收增值税问题: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不按视同销售处理。
比如上述“满10000送2000”,即实际收取10000元。那么,您的“10000+2000”只是标价,实际就是“10000元”商品。您就是取得了10000元的收入。
并非不能报销,但是需要证据、证明确实属于子公司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开办费)。
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产权中的“产”是指什么“产”?上述资产中的“资产”具体是什么“资产”?
对于企业来讲,主要还是执行公司规章制度。
但是,出差补助(差旅费津贴)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需要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免税标准,建议直接咨询一下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全国征管规范以及纳税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特定的货物或提供应税服务,向税务机关申请采用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在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的首个申报期申报时,提供相关资料履行备案手续。申请时一般应提供如下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表》。
(2)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事项说明。
(3)选择简易征收的产品、服务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此,需要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动产的证据材料。
如上所述,可以认证抵扣。
当然,抵扣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比如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购买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取得法定扣税凭证、未用于法定不得抵扣情形(比如专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等)、按照规定时限认证抵扣等。
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对外销售活动,是以您公司名义(即:一购一销),还是以供应商名义(您公司只是提供平台)?
这与购买其他资产并无区别,如果购买活动已经完成,则全额确认资产(股权也是一项资产),未付部分挂账往来即可。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万
贷:银行存款 30万
应付账款 70万
如果每月定额、随工资发放,则可以作为工资;如果定期发放(比如按年),可以作为职工福利。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