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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中给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因此,C公司应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判定是否为境内居民企业。另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您好,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从入库记录中查到各个税(费)不同层级地方留成比例。可以电话咨询税管员即可。
您好,要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实际收款时间,或者没有收款,也没有约定收款时间,看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按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所提到的情形,初步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在4月1日前,应适用10%税率。如果按9%会造成推迟纳税义务、少交增值税,按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会追缴并处以少申报税款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您好,税前扣除问题:私车公用,相关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目前总局未明确,各省、自治市税务局规定不一。建议及时咨询主管税务部门。
河北省冀地税函〔2009〕9号规定:企业借用个人的车辆,企业与个人之间必须签定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则相关的汽油费、修车费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北京国税答疑:公司名下没有汽车,员工个人汽车用于公司,汽车费用是否可以入账(比如油费,发票抬头是公司名称,是否可以认证并记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承租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费发票税前扣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有承租方负担的且与承租方使用车辆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有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承租方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
天津(津地税企所〔2010〕5号)规定: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二)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青地税函[2010]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9、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是否视同销售:个人无偿提供租车服务不会被认定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这需要区分具体情形:
一、符合以下条件“代垫(代收)款”,不缴纳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综上所述,“代垫(代收)款”不缴纳增值税,主要在于“代垫(代收)方”并不开具发票,而只是将实际销售方所开发票、实际购买方所付款项进行转交。
二、如果“代垫(代收)方”负责给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则实质上属于“一购一销”,而并非“代垫(代收)”,因此需要缴纳增值税。
您好,股东退股,由其他股东接收。这种情形不需做清算,而是根据公司净资产情况做转让所得与损失处理。
1、首先进行股份转让,申请工商股份变更,转让后的分录 。
借:实收资本--退股人
贷:其他应付款--退股人
2、收购股份人入股资金分录 。
借:银行存款
贷:实收资本--新股东
3、退股人领走股金。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一、应当先分配至个人,然后个人计算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二、利润即使未分配,也需要一并计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相关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一、这样处理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就是说,上述处理属于“餐费补贴”之类,但不算是“误餐补贴”。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相关规定,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定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误餐补贴关键在于根据实际误餐顿数计算、发放,而非按月定额支付。
二、上述补贴需要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显然,上述补贴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定义,而且已量化至个人,因此需要一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91〕国税发155号)规定,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贴花,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因此,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无论其在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规定贴花。内地公司购买香港公司(B公司)旗下的子公司C,如果子公司C属于我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尽管在境外签订的按规定在国内缴纳印花税;如子公司C不属于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在中国境内不既具有法律效力,又是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在我国境内不缴纳印花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的相关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因此,1美元收购合同如为应税合同,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
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而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则规定: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因此城建税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并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而应当在“税金及附加”进行核算。
您好!
根据《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虽然贵企业的共用电话实质上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合理性以及真实性标准,但作为税前凭证列支的发票却并不符合要求,无法作为税收凭证使用,只能做纳税调增处理。
由于您的问题过于笼统,因此需要补充一下:
一、租赁标的是什么?动产还是不动产?
二、上述租赁部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三、上述租赁资产何时取得,是否符合简易计税条件?若符合条件,是否选择简易计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