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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是“代付”(什么款不重要),那账上挂“其他应收款”,还是要收回来,这样不涉及代扣代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为增值税征收对象是“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企业所得税也要取得收入(如上所述,这只是“代付”,账上要挂“其他应收款”)才会纳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简单来讲,实际没有出钱,股权原值就是0。
是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境外投资需要通过“海外投资备案审批管理制度”填写《境外投资备案表》,通过“海外投资管理系统”填写《境外投资申请表》、有关境外投资的合同或协议、有关部门允许出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者涉及境外投资的技术材料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另外需要符合外汇金融相关规定。
比如说,公司规定差旅住宿费报销1000元,员工拿了3000元(开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过来,您是这个意思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如上所述,既然只报销1000元,则对于另外2000元对应税额转出即可。
不应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经营活动,即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才可据实开具发票。上述情形,虽然罚款,但并未发生经营活动,不应开具发票。
毛利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是指与取得营业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这属于基本、基础会计财务学术方面理论,不可能有明确一一列举的文件政策。
个人理解这个属于福利性质的支出,应该通过福利费科目核算。不符合差旅费核算的性质。
我理解是不能抵扣的,您说的情况属于招待性质,用于业务招待取得的住宿费专票不可以抵扣进项,属于个人消费。
参考文件: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参考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附件第三条。
具体看您是什么原因产生的销毁,如果是过了保质期限的销毁,应该计入管理费用科目,然后按上述规定保存证据资料,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方式在所得税前扣除。
1、个人对外无偿提供租赁服务,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因为没有租赁合同(或者租赁金额为0)也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2、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3、水电发票开具企业抬头,属于真实发生的 可以税前扣除。
您的描述很长,不过大致意思我是明白的。无论所谓“送1000元红包”,还是“原价8万,实收6万”,这些都是“数字”而已。简单来讲,不要管所谓“名义价格”,您就按照实际收款确认收入即可。
参考一个政策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