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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虽不符合税法规定,但是征管现实,就如此操作,没问题。但如果本区域开始要求严格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案例的,一定要及时转向,按规定操作。
一、这是您的权利。
二、您的父母就房屋租金,申报缴纳增值税(月度不超过3万元免征)、附加税费(随增值税征免)、房产税(不含税租金收入4%)、个人所得税(税率10%),也是法定义务。
至于您申报租金极低,则税务会依法调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若符合上述免税条件,则可由销售方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或者收购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普通发票注明“收购”)。
所谓“未开具发票销售额”,只是增值税申报概念。会计上账务处理,仍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即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具有下列特征:
(一)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对于企业收到的来源于其他方的补助,有确凿证据表明政府是补助的实际拨付者,其他方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的,该项补助也属于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
(二)无偿性。即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而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相关规定,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一)政府补助是政府作为外部主体投入外部企业,而专项应付款则是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
(二)政府补助确认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或者通过递延收益过渡,结转二科目)或者冲减成本费用。而专项应付款属于负债,未来转销或者结转权益类科目。
您既然提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我不必详细叙述;您可自行搜索一下此文件。
关于发票方面,与税务机构改革相关另有一个文件,您可参考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五条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也就是说,上述三者皆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个人所得税政策基本一样。一个区别就是合伙企业需要在合伙人之间分配计税,而另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只有一个投资者不用分配。
至于其他税种,则与经济组织形式并无关系。
一、上述情况属于开票附征。
二、显然,个人从事上述业务,并非完全从事劳动所得;而需要投入资金、成本等,因此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而作为个人来讲,多半涉及核定征收;这就需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操作,建议您直接与之沟通一下。
一、税法层面的“代收代付”,当然不用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二、是否属于税法层面“代收代付”,并不取决于一份“代收代付协议”。
三、参考两个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销售额……不包括以下项目:(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关于这个问题,我想有必要向您解释一下“代收代付”的含义。
假设厂家(供货方)给您供货,您发货给消费者;消费者把钱给您,您再把钱给厂家。这样的话货、钱都经您手;至于手续费,从货款中扣除或者厂家另行支付都不重要。这可能就是您认为的“代收代付”。但是有一点极其重要:
“发票由谁来开”!我不是说谁来动手、谁来操作电脑,是发票上“销货单位”是谁,即以谁的名义开票,这才是关键。如果厂家开票,不论他自已开了让您转给消费者;还是您以厂家的名义来开,但是发票上“销货单位”必须是厂家。如果签订合同,也是这样,是厂家和消费者签订合同,您最多就是转手。这才是“代收代付”,这样货款您作为往来,手续费才是您的收入。
如果厂家和您签合同,给您开票;您再和消费者签订合同,以自已名义给消费者开票,那就不是“代收代付”,而是“一购一销”。
也许上述销售活动大多消费者不要发票,但是您可以思考一下,或者说是否和厂家有过约定,如果消费者要的话,则发票由谁(的名义)来开;如果需要签订合同,合同由谁(的名义)来签。
最后说明一点,也许行内您的“代收代付”业务和我解释的不一样,但是税法有一条,其他处理与税法不一,则税法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