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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是的,可以按照新的个税法。
您好,可以,方法有两个:
1、如果是在开票的当月,将所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回并在系统中作废,然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跨月的,可以先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冲销,然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贵公司是跨月的,所以属于第二种。
您好,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对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您好,增值税减免,自然地方税金附加就减免了。
您好,费用可以做预提,可以采用3个月分摊的方式记账。
您好,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未变化的,每个扣除年度只需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一次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即可,无需按月提供。所以只要你的附加扣除信息符合个税的要求,整个年度可以作为个税缴纳抵扣的额度。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法规,应严格按照法规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员工差旅费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上述文件规定并没有废止,因此执行新个税法后,仍然可以执行。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如果仅考虑劳务报酬的个税,30万劳务报酬的应纳税额=30*0.8*0.4-0.7=8.9万元。如果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发放,企业仍然按上述金额代扣代缴个税,如果该员工符合居民纳税人身份,可以在年度结束后做汇算清缴,将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统一汇算并多退少补,同时可享受新个税法规定的各项扣除,但要注意的是,其办理汇算清缴时,应就其新加坡收入一并向税务局申报纳税,但可以依据个税法规定,其在新加坡缴纳的个税可以抵免境内的应纳税额。
相关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新加坡个税问题,需考虑新加坡具体的税收规定以及各项扣除的相应规定,建议向新加坡子公司了解第一手政策规定。
您好,公司周年庆庆典活动费用属于管理费用。 如果数额比较大,可以在一年内做个摊销。
您好,购买购物卡未实际消费,属于预付账款,不得据此预售普通发票列支成本费用,须待实际消费使用,结合消费清单符合规定可列支成本费用。比如,用卡购买货物或服务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和购物清单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用于职工福利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职工领卡签名记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据等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用于业务招待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其他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可参考天津国税答疑。
【政策依据】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九条“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③原天津国税在16年汇算答疑: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你购进预付卡时候,取得了发票,如果没实际使用,应该按资产进行管理。也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只有在实际发放时候,凭借相关内部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才能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您好,不知道想咨询哪方面的,根据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来说的话,对购房户已经办理土地权证的相关土地面积,因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再归属你公司所有,依《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精神,原则上应是随销售进度下的产权分割,自购房业主获取商品房权属证书后逐步将其相应的土地面积从自身计税面积中剔除,房产公司即不再负有计提缴纳的义务,并且据我们了解,绝大多数地方税务局也是据此执行的。但对该土地计税面积减除的具体操作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和多数省市地税机关并无明确的规定,这里援引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550号)中对此事项的具体规定,供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开发项目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但需提请您注意的是,欲获取税务机关对减少计税土地面积的认可,须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资料,同时也须在会计上对权属已经转移的开发产品有相应的确认销售收入和成本的账务处理作为辅助和配合,而若相关预收账款和开发产品仍未结转收入和成本,却即认定土地权属已经转移,或招致税务机关不认可贵公司相关土地不予计税的行为,更存在直接认定贵公司存在推迟结转销售收入成本并滞后清算相应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可能,故提请贵公司注意相关税种间和会计税收处理的协调,规避其间潜存的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