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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不是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招待外人发生的支出。
二、员工聚餐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得到广泛认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一、一项资金属于拨款还是经营收入,关键取决于您收到款项是否相应提供应税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
二、先举一例:您买了辆小车,4S店给您开具发票,发票肯定只会写“某某小轿车”多少多少钱,而不会写“车胎多少、大架多少、发动机多少、玻璃多少、员工工资多少(这当然得从车价里出,要不老板赔上)、老板利息多少”。肯定不会这样写,这是销售成本而已。
回到您的情况:上述“财政拨款”,其实就是您的房屋租赁收入和管理培训收入。所谓“装修、采购设备、取暖费、物业费、电费等”,以及因管理、培训而发生的支出,乃是您的租赁成本。
三、针对上述房屋租赁收入和管理培训收入(二者须依市场原则划分,或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当然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
一、收入之对价,并非必须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其他经济利益当然皆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也就是说,这个资产的确认应以公允价值为前提。
三、税法并未要求上述非货币资产交换需要事先备案;这只是一种普通业务而已。
四、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对方视同销售房屋,可以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应以货币资金和房屋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而非以收入倒推房屋入账价值。
您好,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增值税方面:
目前,对于搬迁补偿中相当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部分,明确免征增值税,但对于补偿的不动产及动产部分是否同样免征增值税,总局未明确,请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以妥善处理此业务。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该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第十条的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企业取得政府对房屋拆迁合理对价的补偿,具有商业性,属于有偿放弃所有权的行为,与转让房屋所有权、销售不动产没有本质的区别。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了无偿提供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视同销售的情形。
这意味着,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除了“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等特殊规定外,只要是对外提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都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因此,应以房屋补偿额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要求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计征增值税的省份有湖北国税、北京国税:
湖北国税观点: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缴纳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缴增值税。
北京国税观点:企业的房产被拆迁,获得了另一处的房产补偿和一部分现金补偿,被拆迁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现金补偿和房屋补偿)按照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取得的补偿房屋若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征税。
依据财税[2016]36文件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可以这样理解:拆迁补偿款是一种“补偿行为”,不是销售行为。
正常商业交易买卖双方自由出价、自愿成交,而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论是拆迁政策、拆迁方式,还是补偿标准、补偿货币还是房屋,均由政府相关部门来进行规定,被拆迁人没有自行选择的权利,企业取得拆迁补偿和正常销售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一种市场行为。
尽管补偿也收到了“对价”,但这里的“对价”不是因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因“拆迁”给予的“补偿”,补偿行为并不是应税行为,也不是缴纳增值税的必要条件,纳税与否与取得“对价”没有必然联系。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若非上述原因所致,比如市场原因、产品滞销导致积压、报废,则非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转出)之法定事由,自可依法抵扣之。
“《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一、关于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亦可佐证上述观点。
既不用视同销售,也不作进项转出;只是生产、经营过程正常消耗而已。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其余各项自不必多说,我讲一下第(四)项。这一项其实已经毫无意义:因为这里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原先缴纳营业税的项目,全面营改增之后已无此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除非您的上述“设备”免税或者简易计税(看您措辞似乎不是),否则不可能符合进项转出情形要求。
您好,谁付款,发票就开给谁,这是基本原则。1.如果业务重组给了集团,集团付款,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协议,明确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集团承担,供应商向集团开具发票。已开发票,补充手续后红冲后重开给集团。2.如果付款后再重组给集团的,只能将重组的增值税作为应税行为,开具如不动产转让发票给集团,将进项转到集团。但是,税法规定,重组行为是不征税,严格来说这么处理是不对的。但是,A公司注销,可对照以下规定处理(税局操作很少,要多沟通协调)。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您好,讲的是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您好!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付给司机的加班费和出差补贴,没有发票不可以税前扣除。根据您的表述,如果租赁汽车带司机的话,应属于交通运输业,您可以就实际支付的包括司机加班费和出差补贴在内的款项,统一向租车公司取得交通运输服务的发票。
您好,1、品牌使用费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征收增值税
2、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定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如果您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不符合代收代付条件的,应全部做应税收入。对于返还给加盟人的那部分价款可以通过加盟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抵扣来避免您公司重复征收增值税,同时至少应取得加盟开具的合法凭证,来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