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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企业所得税,按合同约定的收取得利息时间及金额确定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取利息时间和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申报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08]1号”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购买理财产品收益并无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利用闲置资金向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作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应当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如上所述,既然分公司处于不同城市,若要汇总纳税,并非“分公司都已经和总公司办理过增值税汇总且有批文”,这是您自己公司内部的事;而是必须“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发票开具与增值税处理道理一样。
这需要视同销售,但不必另行计价;“天上不会掉馅饼”,所收款项其实已经包含赠品价值。所谓赠品,根本来源于客户消费,其实是客户花钱买的。比如您买1000元衣服,赠了所谓“价值”100元手套,其实就是花1000元买了衣服和手套。
关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也有两个文件用于参考: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请问您问的是母公司分录吗?母公司投资时的分录是怎样?金额以及分别确认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金额?子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吗?子公司初始收到出资分录及金额?子公司累计盈利及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利得金额?您说的“原价”是指哪个金额?为了准确回答,建议您补充完整。
一、交通补贴限额内扣除,超出部分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标准各地自定、报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相关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定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这属于定额性质,不需要发票。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核算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对应“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等科目。简单来讲,此科目用于合理预计损失,但资产本身尚在。
如上所述,既然“已过保质期”,则非此科目核算范围,而应视合理程度,结转管理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科目。
公司法确实有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规定。现实工作中,通常采用“职工持股会”的方式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您好,如果苏州公司将咨询服务费打到沈先生供职的马来西亚Adeltec公司账户,应与马来西亚Adeltec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属于两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如果马来西亚Adeltec公司向苏州公司销售不是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应在我国缴纳增值税,由苏州公司代扣增值税,适用税率6%。同时代扣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两国间未签订税收协定,适用预提所得税税率10%。
如果苏州公司将咨询服务费打到沈先生账户,并与其个人签订咨询合同,如果其向苏州公司销售不是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应在我国缴纳增值税,由苏州公司代扣增值税,适用税率6%。同时代扣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同时按劳务所得代扣个税。
【政策依据】
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