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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法院强制扣划”只是一种资金支付方式,并不能改变“支付租金”本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房租当然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可依据上述规定,据实取得发票予以入账,并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有个文件也可参考一下:《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代执行经济纠纷赔偿款开具发票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10〕371号)第一条规定,经济实体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由法院代为负责执行,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由收款方开具发票给支付方(被执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道理同上,虽然政府给予资金,但若企业并未因此给政府提供上述销售行为,换句话说,若政府给钱并非购买上述各项,自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账务处理须当据实进行。至于取得实际情况,并非财务责任,况且这是过去的事。财务、会计人员只是就实际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这个问题很简单,要求老板说明不符原因,然后据实处理。会计不应当、无权力、也不能自行调平。
您描述得很多,反而容易引起歧义。请您明确补充一下:到底哪方是实际销售方,哪方是实际购买方?或者说,如果签订合同,购销双方是哪两方;如果产生争议追究责任或者诉讼之类,哪方是法定权利方,哪方是法定义务方?
请问是您公司承运吗?
您好,老师和您电话已沟通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您好,转让方是你司,而你司是居民企业,因此不存在代扣代缴问题,你公司需就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交易双方按照万分之五缴纳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受让方是否为居民企业不影响税务处理,关键看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
您好!关于对外支付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劳务发生地确定”的判定标准,实务中一直是税务部门和企业比较难以达成共识的地方,从税法文件字面理解,可以理解为只要境外企业没有派出人员到境内,一般就属于劳务发生地在完全在境外,像您所举的咨询、设计、测试等几个例子,境外关联企业只要没有派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就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但是,实务中,相当多数的税务局口径偏严,会让企业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劳务完全在境外发生,但实务操作中,要证明劳务没有在境内发生有很大难度,因此,税务局就会以没有证据证明在境外为由,认定为境内提供的劳务,一律要求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另外,对于您所描述的情况,即通过网络、电话等通讯手段提供劳务,有些税务局也会以变向在境内提供劳务为由要求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其实在税法上依据不足。
因此,对外支付中是否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务局的主观因素影响很大,现实中的例子是,同样的劳务,境内不同的关联公司对外支付时,同一市不同区的税务局征收方式也可能不一样,甚至出现被认定为100%境外,50%境内50%境外,100%境内多种情况,所以,像您举的例子,从税法原理上,我认为属于劳务发生在境外,但实务中,建议向自己的税务局所得税部门了解具体口径。
一、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如此看来,企业统一采购或者定作、要求上班必须穿着、且有企业标识或者行业特征而不宜平时穿着的工装费用,不需要按照“职工福利费”14%的扣除限额予以限制,而是作为合理支出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明显是不将其作为“职工福利”处理。因此,个人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工装费用,不属于“职工福利”,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例如上述工装)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您的措辞比较模糊,“软件设计安装”,建议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对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确认。
二、按照您的措辞,上述应为“其他个人”(即: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通常不会按月申报纳税,除非另有规定,应执行“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的增值税起征点。
三、若超过起征点,其他个人通常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
四、个人取得劳务报酬,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一、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明确,免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上述“抚恤金”并非定期发放、人人月份,而属于个别性、临时性、救济性特点,个人认为,应当属于免税收入;实务工作中,也没听说有税务机关针对此项“抚恤金”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否免税,与计入何科目并无关系。职工薪酬项目未必一定纳税,例如独生子女补助、规定限额内通讯补助、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等;列于福利费、工会经费也不意味着一定免税,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抚恤金作为工资薪金本身不太合理,也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另外,准则“职工薪酬”是个广义概念,包括工资薪金,也包括福利费,等等)
三、关键看具体情况,比如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免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四、直接回复您的理解:
(一)“如果公司把抚恤金当成职工薪酬发放的话”。刚才说了,这样处理本身不合会计准则。
(二)“如果公司把抚恤金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现金支出给员工的话”,就此项目可以免个人所得税。但不是所有列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项目皆免,须视具体情形而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相关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发放年终奖不需要取得发票。
比如年度计提,以计算单(表)作为原始凭证
借:成本费用(视员工岗位)
贷:应付职工薪酬——年终奖
次年一月发放并扣税,以支付单(表)或者银行单据作为原始凭证
借:应付职工薪酬——年终奖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再次月(二月)十五日前(节假日依法顺延)申报、解缴税款,以相关申报表、完税(代扣)凭证入账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注:十二月属于会计计提期,一月实际发放期(同时属于税款所属期),二月解缴申报期;许多人常把税款所属期、解缴申报期混淆。(有人说10日发放工资,申报期15日前,正好能赶上;20日发工资,超了申报期,不知道怎么办?其实这是个误区,无论10日还是20日发工资,税款所属期都是当月,都是次月申报,不存在超期的情形。)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年终奖也属于工资薪金;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