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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显然,上述“抚恤金”符合职工福利费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上述“支付员工家属抚恤金数万元”属于该员工职工薪酬并无异议。
而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明确,免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上述“抚恤金”并非定期发放、人人有份,而符合个别性、临时性、救济性特点,个人认为,应当属于免税收入;实务工作中,也没听说有税务机关针对此项“抚恤金”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注:此二者并非不征税,而是另有征税规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既然年末挂账余额,并未及时报销,则账面反映并未用于经营),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一、这不是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
二、这也不是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支出”行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除营业利润以外的支出,主要包括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非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等。
上述业务支出,既然因招聘员工而发生,可以直接作为管理费用(明细科目可以按照费用类别自行设置)。
您好,因为每个企业管控方式、信息化程度与流程不同会有差异。发出商品是赊销还是分期收款或代销(不包含收取手续费方式)不同企业也会有不同的管控方式,核算流程客观上会受这些方式影响。一般情况下和商品成本的核算方法关联不大。一般包括如下流程:
财务部门收到信息系统内或纸质发货单或其他相关单据→根据授权进行单据审核和进行账务处理(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处理,业务量大的可以采取平时登记,月末处理。月末集中处理的,对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直接确认为销售收入)→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确认收入同时将发出商品结转成本。(根据税法规定,赊销商品和分期收款商品要根据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确认收入,代销商品在收到代销清单后确认收入,或代销商品超过180天的也要视同销售进行增值税处理。对于同时收到货款,但因特殊情况还不能确认收入的,在确认发出商品的同时要进行纳税处理。)→如果发出商品退回的根据相关单据增加库存减少发出商品科目。
2、 发出商品金额太大可以从那些点检查?
您好,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检查:
1、对合同进行检查,比如销售合同是否符合销售政策规定,客户信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销售定价、结算方式,账款回收、双方权利和义务、授权订立与审批、相关条款是否完整等。
2、对发货进行检查,对于大批或贵重商品一般会有特别授权的,仓储部门是否根据经审批的销售或出库单进行发货。是否严格按所列项目和商品组织发货。在销售、发货、收款等环节的审批权限是否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的发出。
3、对仓储部门是否按规定时间、程序和标准进行发货账务处理进行检查。
4、后续跟踪资金收回情况或会不会商品退回 。
您首先得知道一个原则:税收法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属于“未履行的合同(未销售货物或未提供服务)”,则经营活动并未发生,自然不用开具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道理同上,“未履行的合同(未销售货物或未提供服务)”,自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麻烦您补充一下,上述工程项目具体产权归属:比如说,您是直接给市政府从事上述工程项目;还是从事国家支持、鼓励之类范畴,财政给予补贴?(打个比方,我想问的是,比如家电下乡补贴:是政府买了您的家电,还是政府没买、只是给予补贴?)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补助准则有关问题的解读》:通常情况下,若政府补助补偿的成本费用是营业利润之中的项目,或该补助与日常销售等经营行为密切相关(如增值税即征即退等),则认为该政府补助与日常活动相关。)
综合上述规定,基于“公司收到市里财政拨付的工程项目补助款,上述工程属于市里推动经济发展,建设此项目能生产新产品”的业务情形,上述政府补助,属于“与资产、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该资产账面价值;或者先计入递延收益,然后分期结转其他收益。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相关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道理同上,虽然政府给予资金,但企业并未因此给政府提供上述销售行为,换句话说,政府给钱并非购买上述各项,自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代开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皆属合法。
二、但二者并不会导致重复纳税。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其实,这就是销售房屋价款;至于何人付款,对您没有什么关系。您按照一般销售商品房处理即可;会计分录想必您是知道,我就不列了。也可能您表述不是很清楚,所以若有异议,可以补充一下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