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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留存收益主要包括累计计提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股本),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上也可用于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未分配利润相对于盈余公积而言,属于未确定用途的留存收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为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后)的10%
二、企业留存收益主要作用实现内部积累,是公司最重要的资本来源。企业留存收益较多,说明企业盈利能力强、自有资金充足、企业价值高,反之亦然。对市场占有率方面的分析:一是从企业对开拓产品市场资金投放、广告宣传方面;二是其新产品的研发资产方面;三是企业留存收益对提高企业信誉及知名度方面。
您提及“进货裸价”,我不知什么意思?权且理解为“不含(增值)税价”。您给出一个“月费用”,我须加一前提,此乃固定费用;否则您须另外提供(随商品销售)变动费用金额。另外,还需要一个重要数据,即预计月销售量。
则公式为:
(不含税售价-不含税进价)*月销售量-月固定费用≥0
您套上相关数据,解此方程即可。
一、增值税
个人通常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
二、附加税费:按照增值税一定比例附征
三、印花税: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税率万分之三。
四、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通常开票时会按照一定比例预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政策只是针对预付卡开票及增值税处理做出规定,并未否定会计及所得税方面的“权责发生制”处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关于开票及增值税处理的规定并非针对所得税处理的特殊规定。)
因此,企业购卡后未使用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购卡后使用的,在使用时相应结转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参考天津国税在16年汇算答疑,也是这个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你购进预付卡时候,取得了发票,如果没实际使用,应该按资产进行管理。也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只有在实际发放时候,凭借相关内部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才能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当然,如果购买预付卡赠送他人,则此赠送行为与实际购买并无关系;赠送行为已经成立,也可视为赠送现金。因此这种情形可以视为业务已经发生,可以直接入账。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依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此情形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自然也是分别各项开具发票。
既然开具发票涉及安装,且属于经常性活动,建议经营范围包括此项。
二、至于合同内容,据实签订即可。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也就是说,上述新车若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可以一次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需要明确的是,此项优惠属于税务处理范畴。因此会计上仍然应当分期计提折旧,如果不这样就会违背会计原则。当然这样会产生税法、会计之差异,而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即第一年需要纳税调减,而之后各年则需要纳税调增。
二、至于(购入后作为固定资产的)房屋(若作为开发商品或者库存商品之类,自然不涉及折旧问题),则不适用上述一次扣除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也就是说,资源税纳税义务人乃是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单位。如果只是使用应税产品,并非资源税纳税义务人,除非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单位本身自用(视同销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我们先看两个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一个文件乃是关于“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后者乃是“特殊规定”。依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此情形应当适用后者,即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自然也是分别各项开具发票。
一、放弃抵扣,作为成本费用,那是公司自己的权利。
二、即使如此,作为会计,仍应查明事实,据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