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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出口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有些地区要求开具普通发票,有些地区可以自行开具凭证。出口货物未取得发票的,不少地区需作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处理。会计上,征税出口和内销会计处理相同。免税出口也同内销免税相同,但所得税方面,存在成本没有取得发票的问题,面临很大的不能扣除风险。选择核定征收所得税是最为简单有效的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九条相关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销售预付卡时,不缴纳增值税,因此“税率栏不征税”并无问题。
二、上述情况属于已经开具发票,不能另行开具发票,也不能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个目前没有统一、明确规定。如果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可能比较正式。作为日常管理部门,以其他方式通知也属正常。
确实如您所述,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原先十一个税目修改为九个税目。但从字面来看,新税法删除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三个项目,增加了“经营所得”项目。普遍认为,经营所得对应原先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但“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尚不明确。基于原税法实施条例给出了各个税目的具体定义和征税范围,新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新税法各税目定义,其中并无“其他所得”。这个问题会在新税法正式实施后明确,可以关注。
至于所谓承担税金,无非增加所送金额而已。比如礼品价值100元,当然无法拆出20元纳税;也就相当于100元是税后所得,倒算为税前所得125元(100/0.8),个人所得税25元。相当于赠送了125元。(注意,可不是简单的100+20=120元;因为个人所得税=税前金额*税率,并非税后金额*税率)
您好,建议不办理产权登记,因为要交契税和房产税。待建筑企业或房企找到购房人后,房企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由购房人将房款直接支付给建筑企业抵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代开发票,也是销售方为您代开,不能购买方自己给自己代开。
至于您向下游销售,如实开具(代开)发票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因此,作为沙石购买方,并非资源税纳税义务人;但如果是向开采方收购未税矿产品,则负有代扣代缴资源税之义务。
您好,根据公告2011 25号文规定准备资料留存备查,可以税前列支。但是,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会评价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能会作转让价的核定。如果是独立交易,而非关联交易,尽管处理。
您好,IP公司借钱给你公司,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你公司取得贷款服务进项不得抵扣。未来打包转让,属于资产重组行为,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账面有大量的留抵税额,建议作货物销售处理。
财税2016 36: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公告2011 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既然视同销售,相关进项税额自然可以依法抵扣。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您好,建议母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子公司将工资款项支付给母公司,母公司按照人力资源服务-劳动力外包项目开具发票和缴纳增值税。母公司在将工资总额代扣代缴后余额支付给职工。母公司按工资总额缴纳社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政策只是针对预付卡开票及增值税处理做出规定,并未否定会计及所得税方面的“权责发生制”处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关于开票及增值税处理的规定并非针对所得税处理的特殊规定。)
因此,企业购卡后未使用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购卡后使用的,在使用时相应结转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参考天津国税在16年汇算答疑,也是这个观点: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你购进预付卡时候,取得了发票,如果没实际使用,应该按资产进行管理。也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只有在实际发放时候,凭借相关内部外部凭证,证明预付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才能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也就是说,预付卡购买之时应当作为预付账款,待实际加油时确认相关成本费用。
当然,如果购买预付卡赠送他人,则此赠送行为与实际购买并无关系;赠送行为已经成立,也可视为赠送现金。因此这种情形可以视为业务已经发生,可以直接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