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何时支付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费用何时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您好,可行。依据借款时的付款凭证、债转股合同,增加注册资本或计入资本公积,并据此增加扣除的成本。或者: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两份协议,一份股权转让,转让价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确定(即扣除未偿还债务)。另一份债权让与协议,原股东将对公司享有的5000万债权转让给新股东,且不负追索权。两种方案的差别在于企业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构,第二种也更为简单。
这样不可以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也就是说,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限于上述“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未及时认证”并非可以红冲之情形。换句话说,如果“未及时认证”可以红冲后重新开具,则税法规定“360天内认证,否则失去抵扣权利”将毫无意义。
您好,只有增值税有下调的消息,下调方案未出来。
您好,设备第一次,维护费都可以。财税2012 15号: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如果您只是代收代缴运费,并不代税务机关收缴印花税,则上述环节全额通过往来科目核算即可。然而,既然“代收代缴”,则铁路单位不能给您开具发票,您也不能给客户开具发票;而是铁路单位直接给客户开具发票,您只是“转手”而已。
如上所述,则非“代收代缴”,而属于“一收一支”了;当然,若无代收代缴印花税义务,则与该税种并无关系。
非常抱歉,我的回答可能不能令您满意,因为我将不会顺着您的提问回答。但是,我的回复可能是真正地为您三方着想。
简单来讲,上述情况属于“虚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真实业务是“个人给另一单位提供劳务”。然而,如上所述,“本公司给另一单位开具发票”,然而,本公司并未为另一公司提供劳务;“个人也未给本公司提供劳务”。这属于“虚开发票”违法行为;一旦查处,得不偿失。
一、关于“总包方因故不能开具”。其实,工程既已完工,即应全额开票;尾款未付,双方各挂应付应收即可。不应存在所谓“尾款因故无法开具”一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特别注意的是,虽有此条规定,但不得滥用。必须确实分包方提供相应劳务,方可据实开票,否则涉嫌虚开发票,属于违法行为。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如此看来,企业统一采购或者定作、要求上班必须穿着、且有企业标识或者行业特征而不宜平时穿着的工装费用,不需要按照“职工福利费”14%的扣除限额予以限制,而是作为合理支出给予(所得税)税前扣除,明显是不将其作为“集体福利”处理。
因此,个人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工装费用,不属于“集体福利”,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当然,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此问题我不会顺着您的意思回复,敬请理解。
首先必须明白一个道理:所谓“税负”或者“税负率”或者“税负预警”,这是个结果,不是起点。
比如说本年所得税额100万,计税收入2000万,税负率5%;税负率是根据所得税、计税收入这两个数据计算出的。不是说先确定个5%,再倒推所得税或者收入;这是不能倒推的,所得税需要依照税法计算,收入需要据实确认。
那么设定“税负率”或者“预警值”有什么用呢?只是参考。比如人家5%税负率,你1%,税务机关肯定会想,这是什么原因呢,需要确认(检查)一下,这是税务机关的工作。至于您1%的税负率,只要是依法、据实计算出来的,那就没有任何问题。反过来讲,您10%税负率,比人家5%高了很多;但是依照税法计算应当20%,那么您还是违反税法了。
直接回复您的问题:企业税负率应该是“据实核算、依法计税”得出的税负率;“据实核算、依法计税”得出的税负率是合理的值。如果不是“据实核算、依法计税”得出的税负率,无论再高或者再低,皆不合法。至于具体数值,一个企业一个样,一个年度一个样,不可能有标准的。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打个比方,员工在境外住宿,确实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无须扣缴增值税。为什么这样规定呢?我一说您就明白。您到外国去住了晚上,房费一晚上1000当地货币;您给房东说,我给您900就行了(随便打比方,不必考虑税率),我要扣您的税,我要带回中国去交那100,显然,人家不会放您走的。这就是“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无须扣缴增值税”的原理,因为您想扣也扣不了。
如您所述,不同在于“向总部支付代垫款”,这笔业务就不同了,这可不是直接支付“住宿费”(您的心情我是理解的,不必多说),这个钱是可以扣税的。
原理就是如此,具体情况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解释、沟通一下。
一、资产折旧不能任意提或者不提,会计准则、所得税法皆不允许。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二、若固定资产已经依法进行账务处理,则账面净值之多少,谈不上税务风险;注销之时,据实处理、依法计税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