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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举个例子,比如2018年12月买500万的设备,在2019年开始计提折旧,十年折旧期,则会计上仍入固定资产,第一年会计上提折旧就是50万,税法上选择一次性扣除,2019年就调减450万,以后会计上还要提9年的折旧,每年仍是50万;但以后9年每年调增50万,累计调增就是450万,属于暂时性差异。
您好,付款给安装队时,只是预付账款,通过预付账款处理;只有在和安装队结算工程后,才由预付账款转到工程施工成本中去。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实际股东取得分红,享有投资权益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为了避免法律纠纷,应经全体股东同意。同时,税务局是否会依据司法解释认定实际股东取得的分红为免税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如有涉税的实务问题,建议与主管税务局咨询相关口径。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确认为资产……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等描述,若“收益不确定”,自然不能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佐证上述观点。
首先您须明白,工程施工单位提供的是“维护服务”,电费只是该项“维护服务”的一项成本。另举一例:您买了辆小车,4S店给您开具发票,发票肯定只会写“某某小轿车”多少多少钱,而不会写“车胎多少、大架多少、发动机多少、玻璃多少、员工工资多少(这当然得从车价里出,要不老板赔上)、老板利息多少”。肯定不会这样写,这是销售成本而已。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我想主营业务肯定不是“售电”(若果如此,另当别论);既然提供维护服务,自然依据“维护服务”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具体扣除标准,您可以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04月14日答疑《取暖费、劳动保护和防暑降温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单位12月份按公司标准为职工报销了一定比例的取暖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单位发放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企业发放的取暖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能也有部分省市出台政策或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取暖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中,部分省市对于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发放的取暖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情况,您可以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相关规定:(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上述业务首先判断总分公司是一个增值税纳税人管理还是两个增值税纳税人管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为两个增值税独立的的纳税人,总公司将固定资产及存货划转给分公司用于销售,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不用于销售不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为两个增值税独立的的纳税人,总公司收取分公司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总分公司两个增值税独立的的纳税人,总公司进口货物移交给分公司用于销售要再交一道增值税,进口完税缴款不可以是双抬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为两个增值税独立的的纳税人,适用“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条款。